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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6日6时许,刘**驾驶豫JGV6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庙镇朱**村段时,与步行横穿马路的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受伤、豫JGV687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无名氏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无名氏在台前县人民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39968.45元,护理费3500元,该费用由刘**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与太平**公司、人寿**公司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刘**与太平**公司、人寿**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对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3468.45元,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寿**公司按事故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垫付的第三者损失4346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上诉人应赔偿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该条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应当按照该条款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39968.45元,上诉人对超出合同约定限额10000元之外的29968.45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9968.45元医疗费明显不当;2、《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交强险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50元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29968.45元上诉人承担的判决;2、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承担的判决;3、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的答辩理由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提出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偿,由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这就显示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公正性结合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垫付的所有费用,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有理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答辩理由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商业险情况属实,但依据司法贯例,应当由交强险承**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人寿财**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人为智障人氏,不能表述自己的姓名和家庭住址。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所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即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就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和有效的经济赔偿,被保险人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可将责任风险在一定限额内转嫁给保险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无名氏受伤,所花医疗费39968.45元,被上诉人刘**先行垫付该医疗费后,有权要求上诉人太平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公司所诉被上诉人刘**所支付的第三者无名氏的医疗费中超出10000元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交强险条款》第十条所规定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的诉讼费用,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为赔偿责任问题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并非本案因保险合同纠纷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上诉人所诉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太**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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