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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世景,被告刘**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商铺,每年7月21日支付一年租金。如被告拖延交款,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押金6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几乎每年都拖延支付租金。2013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租金。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原告不在濮阳居住,房租一直由原告的弟弟到门市上收取。由于被告无法与原告及其弟弟取得联系,故没有主动向原告方缴纳租金,不属于恶意拖欠。被告承租后,对房屋投入很大,解除合同对被告会造成巨大损失。如果原告执意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如果原告不解除合同,被告愿意缴纳租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使用原告位于濮阳市南江小区10号的房屋,租期10年,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7200元,下一年租金随行就市,每年7月21日前交清下一年房租,承租人推诿借故迟交房租,合同终止,不退还押金房屋回收。承租人在合同期间内经出租人同意后有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承租,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应租金。2013年7月21日前,被告刘**未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当期应付的租金,原告李**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后,在双方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刘**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使双方纠纷得不到解决,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信关系恶化,妨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刘**应将租赁的房屋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濮阳市南江小区10号房屋返还原告李**。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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