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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信阳分行与被告崔*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信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崔*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被告在2004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6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崔*使用,借款用途为购商用房,年利率为4.2%,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止,被告崔*每月还款一次,120个月还清,同时还约定违约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罚息及复利,被告崔*用其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150号3座501号房屋抵押,扣除被告已归还本金后仍欠本金12084.66元及利息,且已多次违约,故原告提起,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084.66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律师费23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原中国工**星路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工**限公司信阳北京路支行)与被告崔*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26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150号3座501号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约定月利率为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除外)共120期,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其中第四项,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从贷款人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同时还约定了违约应承担罚息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借给被告260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本金和利息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2084.66元及利息。中国工**限公司信阳北京路支行于2013年6月10日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2084.66元及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36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律师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经催要后仍不能支付借款,故按照合同约定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故被告张*应承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12084.6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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