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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信阳分行与被告陈**、信阳市浉**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信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陈**、信阳市浉**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信阳市浉**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两被告在2004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9.9万元人民币给被告陈**使用,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为4.425%,被告每月归还约定本息一次,同时还约定违约应承担罚息和违约责任,被告陈**用其位于信阳市楚王城段家湾长城建材商住楼304房抵押;同时,被告信阳市长**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9.9万元,时至今日,被告陈**扣除已归还本金和利息后仍欠原告本金87578.48元及利息,且已多次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87578.48元及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原中国**阳分行(现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信阳分行)与被告陈**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99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一栋304号住房,建筑面积为92.85平方米,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确定月利率为4.4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同时约定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除外)共180期,借款人不可撤销授权贷款人在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售房者市信阳市浉**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所列之住房(商业用房)。被告信阳市浉**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其中第四项所列情形,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从贷款人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还约定了违约应承担罚息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借给被告陈**990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本金和利息后,被告陈**仍欠原告本金87578.4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87578.48元及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律师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经催要后仍不能支付借款,故按照合同约定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陈**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信阳市浉**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依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怠于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其责任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578.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信阳市浉**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4元,由被告陈**、信阳市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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