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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范**陶瓷厂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陈**不服濮阳市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范**院)(2001)范**13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复议审查涉及事实如下:

陈**诉范**陶瓷厂、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范**院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2001)范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1999年12月22日范**陶瓷厂、陈**给陈**打的借条属有效担保合同;二、范**陶瓷厂欠陈**借款11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合计1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陈**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根据陈**的申请,范**院于2001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范县中原陶瓷厂无履行能力,经范**院裁定,自2002年9月起,每月提取陈**的月工资,现已执行其工资153032元,执行范县中原陶瓷厂2600元,合计155632元。判决书判决数额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陈**提出继续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范**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被执行人陈**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154000元,但被执行人陈**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一直处于逾期还款的状态,故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范**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01)范**字第134-1号执行裁定,驳回陈**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陈**称,1、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复议人的担保范围,也不属于法院判决内容范围,故复议人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院的一种制裁措施,申请执行人陈**无权申请范**院对此利息进行强制执行。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法院在执行中确定,范**院在200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12年时间里,未通知复议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示同意复议人不再支付该利息。4、自(2001)范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已经十年多,超过了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限。5、2014年6月16日,范**院委托会计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复息,不应作为执行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范**院(2001)范**字第134-1号执行裁定书和(2001)范**134-1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范**院在执行(2001)范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中,出具的多份执行法律文书上,均未提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范**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01)范**134-1号执行裁定书,同日作出(2001)范**13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陈**在中国人**行工资收入138100元,每月扣留1668元,直至履行完毕为止。

其他事实与范**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陈**是否应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履行金”,之后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均作了规定。故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要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本案情况,范**院裁定由申请复议人陈**承担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范**院在执行(2001)范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出具的多份执行法律文书虽然没有书写承担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内容,但是并不能因此免除申请复议人陈**的法定义务,也不影响申请执行人陈**对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申请执行,故陈**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1)范**134-11号执行裁定书问题。该裁定书作出后,陈**在未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程序不当,本院对此复议请求不予审查。陈**如对(2001)范**134-11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范**院提出执行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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