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曹为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义诉被告曹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均是被告向国义钢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孙*义承认他本人没有销售钢材的权利,他是代表濮阳**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钢材,故本案孙*义个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