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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王**、夏**、何**、张**、夏**、夏**与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王**、夏**、何**、张**、夏**、夏*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王**、夏**、何**、张**、夏**、夏*乙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王**、夏**、何**、张**、夏**、夏*乙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夏**之子夏**驾驶豫A×××××、豫A×××××挂号车辆,由山西长治往晋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995KM处,与对向行驶的豫H×××××、豫H×××××相撞,致夏**和乘坐豫A×××××车辆的原告王**之夫付战红、原告马**之夫付战力死亡、豫A×××××、豫A×××××挂号车辆损坏。因豫A×××××、豫A×××××挂号车辆在被告处加入有保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247000元、赔偿原告王**40000元、赔偿原告夏**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单可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每人20000元,并非原告要求的40000元。另车损约定了2000元的免赔额,原告实际车损应先扣除免赔额后,再按照车辆的使用年限扣除折旧金额,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金额的计算方式为投保新车购置价x该车辆已使用的月数x月折旧率,且保险合同约定月折旧率为1.1%。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8时0分许,豫A×××××、豫A×××××挂号车辆由山西长治往晋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995KM处,与路中央护栏板碰撞,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常国胜驾驶的豫H×××××、豫H×××××挂号车辆(内乘马**)正面相撞,致豫A×××××、豫A×××××挂号车辆车辆内夏**、付**、付战力死亡,豫H×××××、豫H×××××挂号车辆内常国胜、马**受伤,高速公路设施和豫A×××××、豫A×××××挂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高公交证字(2011)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处理结论为:由于豫A×××××、豫A×××××挂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无法确认,现场无监控录像,未发现目击证人,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

2011年9月3日19时22分许,张**驾驶豫H×××××、豫H×××××挂号车辆(内乘霍**),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995KM处时,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豫A×××××、豫A×××××挂号车辆底部发生碰撞,造成霍**受伤、豫A×××××、豫A×××××挂号车辆及豫H×××××、豫H×××××挂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晋高公三2交认字(2011)第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结论为: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霍**、豫A×××××、豫A×××××挂号车辆驾驶员(无法确认)无责任。

豫A×××××、豫A×××××挂号车辆驾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付战力,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7000元(该车辆损失险发生事故时,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每座*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在山西省**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处理期间,受该大队委托,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豫A×××××、豫A×××××挂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21068元,后该司法鉴定中心对豫A×××××挂号半挂车进行补充鉴定,结论为豫A×××××挂号半挂车维修费用为36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豫A×××××号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因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未交纳鉴定费,致鉴定结束。

原告马*星系死者付战力之妻,原告王**系死者付战红之妻,原告夏**、何**系死者夏**之父母,原告张**系死者夏**之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的户口本、身份证;河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保险单;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付战力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7000元(该车辆损失险发生事故时,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每座*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被保险人付战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中车辆损失险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221068元,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因其未交纳鉴定费致鉴定结束,故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221068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车辆损失险207000元并扣除应由被保险人方自负额2000元即205000元,因被保险人付战力已死亡,该保险金应支付于其财产共有人即本案原告马**;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因在公安交通警察处理事故期间,未能确定豫A×××××号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方认可夏**为该车的驾驶员,且该认可亦不增加被告的赔偿金额,故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50000元可支付于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夏**、何**、张**、夏**、夏**,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20000元/每座*2座,可分别支付于付战力和付战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马**、王**各20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辩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每人20000元,并非原告要求的40000元,另车损约定了2000元的免赔额,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所辩原告实际车损应先扣除免赔额后,再按照车辆的使用年限扣除折旧金额,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金额的计算方式为投保新车购置价x该车辆已使用的月数x月折旧率,且保险合同约定月折旧率为1.1%,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0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20000元,共计22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2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夏**、何**、张**、夏**、夏*乙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原告马**、王**负担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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