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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会义与吉利区**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权会义诉被告洛阳市吉**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会义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白**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权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权会义诉称,2004年11月11日,由于白**委会组织村民集中建房,原告向白**委会交纳了建房款6万元,但白**委会并未将原告的新房建成。2005年12月26日,原告要求白**委会退还建房款时,由于被告白**委会不能退还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06年5月31日前还款,2004年11月11日至2005年12月25日的利息按三厘计算,2005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分(即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2011年8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1年9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3453元,于2012年5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3047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未还。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04年11月11日算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266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7000元利息,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5660元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白**委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2004年11月1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35660元,本息共计39160元,2011年8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白**委会辩称,2004年11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6万元建房款,2005年12月26日被告将该笔建房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是事实。但2009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已经就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此后,该笔借款又重新转换为了建房款,因此,2009年1月20日之后,被告就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了。原告诉称被告仅向其支付了7000元利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白**委会陆续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总计为24190元,另外还有3000元利息转为“应付款”(计入村委账面,待有钱时再支付),尚未支付给原告。为便于对村民新居外墙统一粉刷,白**委会对村民交纳的建房款都扣留了3500元,被告不应该向原告退换该笔款项。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11月11日,白**委会设立的“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白坡新村建设办公室”给原告出具的“现金收入凭单”一份。该证据载明,收到“10组权会义交建房款60000元”。

2、2005年12月26日,白**委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证据载明,“今借(贷)到村民权会义现金(大写)陆万零零元,时间到2006年5月31日前归还,其利息按壹分计算。(说明:该户存折自借贷前按银行存款叁厘计息。动用借贷到归还日期止按壹分计算。不重复套息,但该户中间如急需用款的,借贷方可另行解决)”,该借条落款处加盖有白**委会的公章和时任村委会主任李*的私人印章。

白**委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白**委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被告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原告领取建房款的证据:

1、2011年7月12日权连法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今领到权会议建房款叁万元整,领款人权连法”。

2、2011年8月16日权连法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今领到权会义建房款贰万元整,权连法”。

3、2011年8月29日,权连法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今领到解秋月房款叁万伍仟元,权会议房款叁万伍仟元,权连法房款叁万伍仟元,权科房款叁万伍仟元,李*房款贰万元整,共计壹拾陆万元整,领款人权连法”。

4、2011年10月22日李**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今领到李*、权科、权连法、权会义、解秋月建房机瓦款,每户叁仟肆佰伍拾叁元整,共计壹万柒仟贰佰陆拾伍元”。

5、2012年5月23日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今领到建房款玖仟壹佰肆拾壹元整,权连法,权科,权会义”。

第二组,原告领取借款利息的证据:

1、白坡村借(贷)村民款项及付息明细表一份。该证据载明:权科于2006年12月26日领取权会义借款利息7200元。

2、2009年1月17日吉利乡村级财务集中核算收支报账单*365号第1份。该证据载明:权科(权会义儿子)于2009年1月17日领取权会义的“借贷利息”13460元。被告称原告实际领取金额为6000元,剩余7460元转为“应付款”。

3、2009年1月17日吉利乡村级财务集中核算收支报账单第365号第4该份。该证据载明:权科于2009年1月17日领取权会义的“借贷利息”2070元。被告称原告实际领取金额为1000元,剩余1070元转为“应付款”。

4、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权会义贷款利息未付款柒仟肆佰陆**整,记应付款帐”;2012年12月5日权会义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取到应付款(4460元)。(剩余应付款)合计叁仟元整”。被告称该笔3000元应付款,被告至今未付。

5、权科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证据载明,“今领到应付款四千伍百叁拾元”。

6、权会义2011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领到白坡村委现金1000元(大写壹**)系付村应付款”。

根据以上6项利息支付凭证,合计原告从被告处已收取利息2419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借款利息24190元的事实。但称其2011年8月29日领取的35000元为其2008年11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交纳的建房款,并非2004年11月11日交纳的款项。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的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被告白**委会集中修建村民新居,有意购房的村民需向村委会缴纳建房款。2004年11月11日,原告权会义向白**委会缴纳了6万元建房款,但原告并未分到新房。2005年12月26日,白**委会将原告的6万元建房款转为了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贷)到村民权会义现金(大写)陆万零零元,时间到2006年5月31日前归还,其利息按壹分计算。(说明:该户存折自借贷前按银行存款叁厘计息。动用借贷到归还日期止按壹分计算。不重复套息,但该户中间如急需用款的,借贷方可另行解决)”。200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2009年1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1000元,并明确有1070元利息转为“应付款”。2009年1月20日,经被告与原告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又将7460元利息转为“应付款”。至此,上述6万元借款转为第二批建房款,不再计息。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453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100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4460元,并认可尚有3000元转为应付款的利息尚未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190元,尚拖欠原告利息3000元(转为“应付款”)未予支付。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5月23日,原告交纳的第二批建房款共计95000元(由借款转换60000元、2008年11月10日原告另交纳35000元),由其子权科、权连发分5次领取91500元,剩余3500元作为新建房外墙粉刷款,统一留在被告白**委会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分批领取其诉称的60000元借款时均明确注明所领取款项为建房款,故原告对该笔借款已转换为建房款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关于60000元借款转换为建房款的时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2008年11月10日向被告补交建房款及被告2009年1月17日、1月20日将6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后转为“应付款”计入村委会账目的事实,足以认定该笔借款转为建房款的时间至迟为2009年1月20日,故本院对被告辩称2009年1月20将60000元借款转为第二批建房款,此后不再计息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结算后尚有3000元转为“应付款”的利息没有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关于剩余3500元性质问题,因原告已实际参与第二批建房,且其60000元借款转为建房款,被告白**委会决定对参与第二批建房的400余户每户留取3500元作为新建房外墙粉刷,留到村委作为统一标准装饰费用,该行为属于白**委会的自治行为,应由基层村委自行解决,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吉**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权会义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权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洛阳**村民委员会负担58元,由原告权会义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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