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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宛龙检刑诉第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电话与刘*约定以每克90元的价格从刘*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被告人梁某某收取吸毒人员肖**毒资1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当梁某某携带毒资到约定的地点找刘*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刘*、肖**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认罪,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收取吸毒人员肖**1200元毒资后,通过电话与刘*约定以每克90元的价格从刘*处购买10克冰毒,当被告人梁**携带毒资到约定的南阳市卧龙路爱畅KTV门口找刘*欲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

(1)前科判决书,证明梁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南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3)被告人梁某某与肖**聊天记录。

(4)扣押清单,证明抓获梁某某时扣押其携带毒资人民币1120元。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肖**与其联系买毒品并给其毒资1200元,他与刘*联系欲购买十克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在约定地点等刘*时被抓获。

3、证人肖**的证言,证明通过电话联系梁某某欲购买冰毒10克,并在百度门口邮政银行取1200元交给梁某某,梁某某让等会,他去拿货。

4、证人刘*证言,证明梁某某给其打电话,让给他找十个(克)冰毒,一个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5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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