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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姚*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与被告姚*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自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孙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姚*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5月1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10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8月被告姚*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2014年3月11日,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姚*离婚;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姚*已结婚两余年,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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