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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乡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新乡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刘**不服,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豫**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其雄圣露等产品,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04578.62元,除原告已起诉的48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023578.6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无故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302357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23578.62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本院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或收条)和现金收入凭单共13份及与证明和现金收入凭单相对应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复印件19张。其中第1份证明,显示内容为“收到刘**发票1张,票号:06046744,金额为:贰万玖仟陆佰贰拾伍*正,货款未付”,落款时间1997年10月22日。与该证明相对应的票号为:06046744的发票显示内容有:开票日期为97年3月23日,购货单位名称:新乡豫**限公司,货物名称:香妃露大盒、数量4250个,单价1.88034元;香妃露小盒、数量40550个,单价0.4273504元,价税合计29625元,销货单位为:平阳县**有限公司。第2份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增值税发票4份,票额:118000元”落款时间1997年12月30日,与之对应的发票4份,购货单位均为:新乡豫**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香水管和喷雾器,四张发票共计价款118000元,销货单位均为:余姚市日用工艺制品厂。第3份证明内容显示为“今收到普通发票肆张:票额为伍**柒佰柒拾玖元正”,落款时间1998年1月6日,与之无对应的发票。第4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发票4份,合计金额:叁拾伍万伍仟玖佰叁拾元捌角正”,落款为徐*,落款时间为1998年6月30日,无新乡豫**限公司公章;与之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购货单位均为:新乡豫**限公司,货物名称:其雄圣露,4张发票共计355930.8元,销货单位为:江西其雄保健营养研究所和南昌市洪城日杂店。第5份现金收入凭单,日期为1999年12月11日,内容为“交款人刘**,事由为收到增值税发票一份,票号:00140961,金额壹拾贰万伍仟叁佰柒拾肆之陆角捌分”;与之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购货单位为新乡豫**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其雄圣露,价税合计125374.68元,销货单位为:江西其雄保健营养研究所。第6份现金收入凭单,日期为2001年12月3日,内容为“交款人刘**,事由收到(其雄喷雾罐20000套),金额肆万贰仟元整”;与之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购货单位为新乡豫**限公司,货物名称其雄圣露喷雾罐,价税合计42000元,销货单位为江苏雪**限公司。第7份现金收入凭单,日期为2001年12月31日,内容为交款人刘**,事由收到发票一张,票号:00855033,金额贰万柒仟捌佰陆拾壹元零肆分;与之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新乡豫**限公司,货物名称:精制其雄圣露,价税合计27861.04元,销货单位为:江西其雄保健营养研究所。第8份现金收入凭单,日期为2002年4月3日,内容为“交款人刘**,事由收增值税发票2张,票号00992473,00992471,金额壹拾玖万玖仟捌佰玖拾肆元捌角正”。与之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购货单位均为新乡豫**限公司,货物名称均为精制其雄圣露,价税合计199894.8元,销货单位为:江西其雄保健营养研究所。第9份现金收入凭单,日期为2002年4月3日,内容为“交款人刘**,事由收增值税发票一张,票号01453092,金额肆仟叁佰贰拾元正”,无新乡豫**限公司公章;与之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购货单位为新乡豫**限公司,货物名称:香水管,价税合计4320元,销货单位为余姚市日用工艺制品厂。第10份现金收入凭单,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内容为“交款人刘**,事由收到江西其雄医药保健研究所2张增值税票,号码为00003754,00003755,金额壹拾叁万玖仟肆佰肆拾捌元玖角叁分”;与之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购货单位均为新乡豫**限公司,货物名称均为精制其雄圣露,价税合计139448.93元,销货单位为:江西其雄医药保健研究所。第11份现金收入凭单,日期为2002年7月25日,内容为“交款人刘**,事由收到发票1张,票号为00089792,金额壹万陆*零叁元叁角捌分”;与之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购货单位:新乡豫**限公司,货物名称:精制其雄圣露,价税合计16003.38元,销货单位为:江西其雄医药保健研究所。第12份现金收入凭单,日期为2003年2月24日,内容为“交款人刘**,事由:收款,金额陆*柒佰陆拾肆元零玖分”,无与之对应的发票。第13份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刘**增值税发票1张,票号为00145824,总金额6912元,税额1004.31”,落款为豫丰财务部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日期为2003年8月26日;与之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购货单位为新乡豫**限公司,货物名称:香水管,价税合计6912元,销货单位为:余姚市日用工艺制品厂。原告以此证明其替被告代购商品并加工,后将发票交到被告财务科入账,被告未付款,但为原告出具收到条或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71913.12元。

2、被告公司会计为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显示内容为“截止2002年收刘**其雄圣露未入帐货款。(1)已办理入库单未入帐的价值1552213.5元;(2)打收到条(白条)未入帐的价值223008.5元。以上未入帐合计1775222元;(3)截止2004年8月25日已办理入帐6次,48.1万元,未入帐余额1294222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未入帐货款为1294222元。

3、被告收到原告5毫升其雄圣露为原告打的收条11份;被告收到原告8毫升其雄圣露为原告打的收条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4、1999年9月8日被告公司原董事长胡**签名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内容:祖华98年以来供公司产品价如下:香妃露17元(原21元);壮阳膏7.0元(原9元);8MI其雄22元(原23元);等以上产品及代理、网络陪品产品,成本即进价。原告以此证明从1998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5、证人徐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各一份,证言主要内容:其于1996年至1999年期间在豫**司任会计,1998年6月30日为刘**所写收条,金额:叁拾伍万伍仟玖佰叁拾元捌角整(单据四张),当时因疏忽未加盖公司专用章,但无关紧要,因该笔款项是以发票为依据进行下账的,该收条与四张发票是相互印证的,该笔款应在刘**名下,属欠刘**的货款。当时豫**司所销售的其雄圣露的有关产品,均是由刘**一人生产供应,只要是公司收到刘**提供的其雄圣露的有关发票,就证明公司收到了刘**提供的其雄圣露的有关产品,则该发票所记载的款项就应记在刘**名下,属于应付刘**的货款。

6、中**银行信汇凭证(回单)19份,主要内容:汇款人辉县市混凝土外加剂厂向收款人徐**、浙江省**艺制品厂等银行转讫货款若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回单)9份。主要内容:汇款人**业公司中州减水剂厂、辉县市混凝土外加剂厂向收款人徐**、浙江省**艺制品厂等银行转讫货款若干。

7、(2011)辉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显示的被告反诉时提供的借据14张。其中1998年7月24日借据显示内容: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借款用途:汇南昌,借款人签章:刘**;1998年7月22日借据显示内容: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借款用途:汇南昌,借款人签章:刘**;1999年11月19日借据显示内容: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借款用途说明:98、11月沈阳专营店付徐,借款人签章:刘**;1999年9月30日借据显示内容: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借款用途说明:汇南昌,借款人签章:刘**;1997年8月22日借据显示内容: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借款用途:汇欧*真理,借款人签章:刘**;1999年8月16日借据显示内容: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借款用途说明:汇南昌,借款人签章:刘**;1996年6月1日借据显示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借款用途:空白,借款人签章:刘**;1999年11月19日借据显示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伍**拾捌元壹角陆分,借款用途说明:98、11月李**付徐,借款人签章:刘**;1999年11月19日借据显示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借款用途说明:98、11月上海专营店付徐,借款人签章:刘**;1999年12月11日借据显示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用途:汇南昌,借款人签章:刘**;2000年元月25日借据显示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借款用途:汇南昌,借款人签章:刘**;2000年5月28日借据显示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元正,借款用途:汇江**公司,借款人签章:刘**;2000年6月5日借据显示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借款用途:汇徐吉民,借款人签章:刘**;2000年7月25日借据显示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借款用途:汇徐,借款人签章:刘**。

8、金*分别于1997年9月5日、1998年6月6日出具的收据各1份,显示:今收到刘**人民币贰万元整,今收到壮阳膏款一千五百元整。于1997年4月1日出具的收条1份,显示:今收到壮阳膏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金*出具的借据4份,其中1997年9月20日借据显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用途:货款(壮阳膏),借款人签章:金*。1997年4月18日借据显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用途:药液款,借款人签章:金*。1997年11月6日借据显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用途:欢喜油款,借款人签章:金*。1997年10月20日借据显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用途:壮阳膏,借款人签章:金*。漯河市**发中心收款收据2份,其中1997年3月31日收据显示:今收到豫**司付香情液成本费一万两千五百元整。经手人:欧*真理。1997年9月28日收据显示:今收到豫**司付香妃露液成本费一万两千五百元整。经手人:欧*真理。**1997年7月1日出具的借据1份,显示:今借到人民币五千元整,借款用途:喷雾四厂,借款人签章:熊*。刘**2003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据1份,显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用途:购其雄圣露支出,借款人签章:刘**。1998年元月20日秦**出具的收款凭单1份,显示:交货单位:豫**司,金额:16084元,收款人:秦**。徐**1997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据1份,显示:其雄圣露药液二万三千元整。经手人:徐**。该组证据共计13份。

原告所提供的第1至8组证据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

9、新乡豫**限公司现金收入凭单2份,其中2011年8月24日的凭单显示:交款人刘**缴纳2012年1-6月养老金1957元。出纳陈**,交款人刘**。2013年3月1日凭单显示:交款人刘**交2012年7-12月养老金2140元。出纳桂贞。以证明原告养老金现仍然在豫**司缴纳。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1)辉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帐务往来,原告诉状上所说的48.1万元和被告反诉的49万元是帐务往来之一,双方之间没有最终的结算凭证来显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证据1中的证明和现金收入凭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证明相对应的发票上显示的销货单位均不是原告,且有的证明上无被告公司印章。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内容显示已入账和未入账的金额,没有最后的结算,充其量可以说明双方之间有帐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已生效的(2011)辉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帐务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些收条上均无被告公司印章及公司法人代表签字,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4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徐*不能提供有效证件证实其曾任被告公司会计,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6因其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已生效的判决中认定为原、被告之间账务往来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被告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且出具人不能证明是被告保管,被告已经在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在不可能有保管。原告对于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明和第12份现金收入凭单,无相应发票印证;第4份收条和第9份现金收入凭单,无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亦不予认可,以上四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明条或现金收入凭单上虽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但与之相对应的购货发票上显示的销货单位均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第三组证据均系白条,且条上均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相关特性即关联性和形式要件的合法性,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的出处,该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特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第五组证据被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对证人徐*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第六组证据显示的是其他人之间的财务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第七组证据在已生效的判决中认定为原、被告之间账务往来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第八组证据无被告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第九组证据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且出具人未证明是被告保管,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对被告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10月22日,被告豫**司收到原告刘**交付其在平阳县**有限公司购香妃露大盒,价税合计29625元的发票1张。1997年12月30日被告豫**司收到原告刘**交付其在余姚市日用工艺制品厂购香水管和喷雾器的购货发票4张。1999年12月11日被告豫**司收到原告刘**交付其在江西其雄保健营养研究所购买其雄圣露,价税合计125374.68元的发票1张。2001年12月3日,被告豫**司收到原告刘**交付其在江苏雪**限公司购“其雄圣露”喷雾罐,价税合计42000元的发票1张。2001年12月31日,被告豫**司收到原告刘**交付其在江西其雄保健营养研究所购精制其雄圣露,价税合计27861.04元的发票1张。2002年4月3日,被告豫**司收到原告刘**交付其在江西其雄保健营养研究所购买精制其雄圣露,价税合计199894.8元的发票2张。2002年5月31日,被告豫**司收到原告刘**交付其在江西其雄医药保健研究所购精制其雄圣露,价税合计139448.93元的发票2张。2002年7月30日,被告豫**司收到原告刘**交付其在江西其雄医药保健研究所购精制其雄圣露,价税合计16003.38元的发票1张。2003年8月26日,被告豫**司收到原告刘**交付其在余姚市日用工艺制品厂购香水管,价税合计6912元的发票1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无口头约定。原告所持的证明和现金收入凭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外、从对账单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笔帐务往来,该对账单属原、被告多次往来中的部分,未有最终结算证据显示双方债权债务情况,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9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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