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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窦智慧与商丘市**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窦**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朱**、窦**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窦**,被上诉人利**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9日,利**司法定代表人胡**与代表案外人杜**的窦**商量公司投资股份事宜,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产生纠纷。2015年7月30日,窦**、朱**再次前往利**司与胡**进行理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窦**、朱**将利**司大门关闭,后商丘市公安局路河派出所出警处理该纠纷。经河南省**估有限公司鉴定,利**司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营业净收益为1166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窦**因投资入股事宜与利**司法定代表人胡**产生纠纷,继而将利**司大门封堵,其身份明确,利**司以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窦**所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利**司系经依法注册登记而成立的法人企业,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事权利。窦**、朱**因为投资入股事宜与利**司法定代表人胡**产生纠纷,没有依法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竟然封堵利**司大门,致使利**司工作人员不能进出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工作,窦**、朱**的行为侵犯了利**司的生产、经营权利,由此产生的纠纷,窦**、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故利**司要求窦**、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司主张朱**、窦**赔偿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之间的经济损失,虽然提交了公安机关对朱**、窦**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朱**、窦**于2015年7月30日封堵利**司大门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朱**、窦**自2015年5月5日即对利**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失的事实,其该项主张缺少有效证据支持,故对利**司要求朱**、窦**赔偿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利**司要求朱**、窦**赔偿2015年7月3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行产生的损失,利**司可以另行主张,赔偿标准按照每日1282.13元(116674元÷91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窦**停止对原告商丘市**限公司的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朱**、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限公司自2015年7月3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5385.56元及评估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商丘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被告朱**、窦**承担1000元,原告商丘市**限公司承担1794元。

上诉人诉称

朱**、窦**上诉称:一、上诉人朱**及案外人杜**系利**司的实际股东,窦**系杜**的受托人,其在参与利**司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杜**承担。因此,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利**司对窦**的起诉。上诉人在原审中依据本案事实提出案件中止审理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对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理会属于审理程序违法。因胡胜利涉嫌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二、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开业条件,原审法院对其所诉请的非法利益予以保护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侵权事实轻微,且对利**司没有造成相关损失,原审对于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利**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利**司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20日商丘市**乡派出所对朱**、窦**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二上诉人到利**司闹事,影响公司不能正常经营。

朱**、窦**经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去利**司是为解决股权纠纷,不是损坏东西。

本院对利**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朱**、窦**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内容显示朱**、窦**对于扒窗户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窦**作为实际侵权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即使窦**是受杜**委托,亦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主张利**司提交的规划项目选址意见书系伪造,胡**因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未收到公安机关的相关通知,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中止审理,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二、利**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朱**、窦**封堵利**司大门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正确。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利**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亦没有证据证明在侵权事实发生前该公司具备合法经营的条件且已正常经营,原审支持其停业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定费用3000元系因朱**、窦**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由朱**、窦**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朱**、窦**停止对原告商丘市**限公司的侵害、排除妨碍”、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商丘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朱**、窦智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限公司评估费3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94元,由朱**、窦**负担2500元,由商丘市**限公司负担1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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