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国大地财产**司直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司直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豫A×××××(车辆识别代码SAJAA22M5EPV59315,发动机号码130××××2204PT)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被告处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保险,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2014年5月25日13时50分,原告的爱人李*驾驶所投保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汴物流通道中牟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文路交叉口时,与受害人张**驾驶电动两轮车沿人文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经中牟县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因现场无电子监控及录像,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作出了一份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于2014年5月26日达成赔偿调解书,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张**家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等所有一切损失共计386000元。当天,原告方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受害人家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也受到了损坏,原告为该此支付维修费用115392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告知原告仅赔付20余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80661.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保险单两份;

3、保险费发票两份;

4、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6、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

7、住院费发票两张;

8、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9、住院病例五页;

10、死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1、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

12、火化证明一份;

13、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

14、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该事故是否无证驾驶、车辆未年检、酒驾等违法情形,如有以上情形,被告不予赔偿。因本次事故无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承担责任的证据,因此被告不予赔偿。2、本案的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属于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向被告的赔偿对被告没有拘束力。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其他应严格依照法律、证据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照片复印件5张。

本院查明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豫A×××××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2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2014年5月25日13时50分,李*驾驶原告李**所有的豫A×××××车辆沿郑汴物流通道中牟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文路交叉口时,与沿人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1949年11月24日出生)驾驶电动两轮车相撞,导致张**受伤,后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本次事故,张**花费医疗费9764.83元。原告维修豫A×××××车辆支出维修费115392元。2014年5月26日,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豫A×××××车辆驾驶员李*与张**(张**的儿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赔偿张**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等所有一切损失共计386000元,不足部分由张**家属张**承担,李*的一切损失自理。当日,李*将上述386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张**。

另查明:1、因本次事故地点无电子监控及录像设施,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驾驶员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死亡,原告已向张**家属支付了386000元赔偿款,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9764.8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2)及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6年),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张**死亡,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且不超过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115392元,有维修清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379741.2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699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