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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珍诉被告陈**、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珍诉被告陈**、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珍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张**、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被告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1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平舆县西洋店镇毛陈村委小王庄路段时,与陈**驾驶豫QD9681小型面包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家人送往平**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部位挫裂伤。原告住院19天,花费40000元,被告仅支付13000元就不再过问。本次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274号认定书。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2950元。经查,被告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范围内。这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11.3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车损2950元、评估费200元,拍片费300元、伤残补助费37664.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34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轮椅费290元和支具费2800元;医疗费变更为28542.36元、拍片费变更为180元,二次手术费变更为8070元,共计99466.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且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诉求;对于原告不合理、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1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陈**驾驶豫QD9681小型面包车,沿平舆县西洋店镇至万金店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西洋店镇毛陈村委小王庄路段时,与对方向原告周**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27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38511.3元医疗费。2015年11月13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8070元,鉴定费1300元,拍摄X光片花费180元。经平舆**证中心评估,原告所骑的两轮摩托车损失为2950元,评估费200元。2015年11月13日之前拍摄X光片花费135元(鉴定时拍摄的除外),之后花费医疗费及拍摄X光片共花费2896.06元,支具花费2800元。庭审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周**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提供平舆县西洋店镇谭*学校证明予以证明其在该校担任生活老师,每月工资1600元;提供北京胜**有限公司证明及部分员工工资单予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依照其父母的工资标准计算;出具收据一张予以证明原告买轮椅花费29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QD9681小型面包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为原告周**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双方均同意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款。原告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与户口本、驾驶证及行驶证、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交通费票据、平舆县**村委证明、北京胜**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平公交认字(2015)第2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与该鉴定意见书冲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作出的其它鉴定意见,由于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同理对平舆**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能够证明其在该学校工作并有一定的收入,其虽系未成年人,但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证明并未说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依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按照其父母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其父母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的损失数额,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认可应采用河南省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轮椅费290元,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2015年11月13日之前医疗费共计38511.3元+135元+180元=38826.3元;之后花费医疗费及拍摄X光片共花费2896.06元,由于驻**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经对其后续治疗费作了鉴定,费用为8070元,在鉴定之后花费的2896.06元应包含在其中,故对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入院治疗19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9416.1元/365天×141天=3637.45元,原告请求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19天=1482.1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为19天×20元/天=380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30元/天=570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0.1=18832.2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支具费28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2950元及评估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项下共计损失38826.3元+8070元+380元+570元=47846.3元,该款应先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余款37846.3元,由被告陈**与原告周**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陈**承担70%的责任为26492.41元。车辆损失费2950元,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余款由被告陈**承担70%为665元。鉴定费1300元及200元由被告陈**承担。原告周**其余损失共计32514.3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514.3元。被告陈**赔偿原告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657.41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13000元,下余1565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57.41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514.3元(开户行:中国工**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陈**承担1490元,原告周**承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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