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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得官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得官、刘*、汤**、万**、万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得官、刘*、汤**、万**、万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得官、刘*、汤**、万**、万某乙诉称,2015年5月28日14时20分许,郑**驾驶豫AY9M*号轿车沿驻泌公路行驶时,与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管理交通部门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向五原告支付费用19000元,其他赔偿费用拖延未付。经了解,豫AY9M*号轿车在人寿财**公司和安盛天平财**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损失822774.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数额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2、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负担。3、被告郑**已经赔偿原告的19000元,应当从剩余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核实原告的身份确认无误后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车辆及驾驶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4时20分许,郑**驾驶豫AY9M*号小型轿车沿驻泌公路时,与相对方向万**驾驶的豫QNM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经公安管理交通部门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万**随即被送至驻马**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抢救治疗费790.31元。驻马**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万**于2015年5月28日因车祸外伤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于急诊室。郑**在事发后已向万**亲属垫付19000元。

2015年11月16日,经本院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后郑**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驾驶的豫QNM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于2014年4月1日以18500元的价格从驻马店市宗*三轮专卖店购买,办营运证支出2000元,为方便购车入户以国荣花的身份证入户。有驻马店市宗*三轮专卖店证明及与国荣花签订的协议书为据。诉讼期间,2015年6月16日,五原告申请委托我院对豫QNM7*号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该所评估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勘察,事故车辆损毁严重已无修复价值,于2015年9月6日作出驻正永信评报字(2015)第07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该摩托车的车损为16860元(附委估车辆照片),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630元。

另查明,万**出生于1972年9月10日,与妻子汤*红育有子女二人,儿子万*甲出生于1998年8月14日,女儿万*乙出生于2009年10月25日,万**父亲万得官出生于1949年6月20日、母亲刘*出生于1948年2月6日,六口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均为汝南县三门闸乡五里庙村万庄。万**共兄弟三人,哥哥万**、弟弟万三喜。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汝南县人民政府驻政文【2009】162号、汝**【2008】98号、汝*【2009】38号文件,汝南县三门闸乡五里庙村委由于行政区域调整已被政府纳入城市规划区改设为三门闸街道办事处五里庙社区居委会,已划归城市管理。事发前万**系驻马店**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仓库保管工作,于2011年1月1日在本市区仓库路居住。以上事实有万**及其亲属户口簿、政府文件、汝南县三**里庙居委会证明、驻马店**有限公司劳务用工协议及证明等在卷为据。

还查明,豫AY9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郑**、其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安盛**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约定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驾驶豫AY9M*号小型轿车与万**驾驶的豫QNM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郑**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侵权责任人郑**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司及安盛天平财**公司作为豫AY9M*号车辆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分别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受害第三者人员的合理损失。

五原告万得官、刘*、汤**、万**、万*乙系死亡受害人万**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万**及其亲属户籍居住地根据政府文件,已划归城市行政区域实行城市管理体制,且受害人事发前即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五原告请求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抢救治疗费为790.31元。2、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赔偿20年,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另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应当根据被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万**儿子万**的抚养年限为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726.12元(15726.12元/年×2年÷2人);女儿万*乙被抚养年限为13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02219.78元(15726.12元/年×13年÷2人);父亲万得官的抚养年限为1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8630.60元(15726.12元/年×15年÷3人);母亲刘*被抚养年限为13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68146.52元(15726.12元/年×13年÷3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万**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为214923.64元(15726.12元/年×13年15726.12元/年×2年÷3人)。3、丧葬费按照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0元。5、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6、摩托车损失根据评估意见认定为1686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90804.9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赔偿112790.31元。其次,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678014.6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直接向五原告赔偿。以上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78014.64元,以及车辆鉴定费1500元,合计379514.64元,抵扣被告郑**已向万**亲属垫付的19000元后,其还应赔偿360514.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得官、刘*、汤**、万**、万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12790.31元。

二、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得官、刘*、汤**、万**、万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三、限被告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得官、刘*、汤**、万**、万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60514.64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0元,由五原告万得官、刘*、汤**、万某甲、万某乙负担497元,被告郑**负担1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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