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驻马店**品有限公司与孟**、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婴公司)与被告孟**、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婴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上蔡县塔桥乡塔桥集经营一家爱多多孕婴用品的店,原告是被告经营店的供货商,从2014年开始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直到2015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算账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9677.51元,被告孟磊阳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欠爱多多仓库货款79677.51元,之前欠条全部作废。算账之后二被告又向原告退回一部分货物,扣除被告退回的货物价款之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5349.88元。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多次推脱,被告的行为违反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349.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磊阳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原告退货共计17649元,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作的活动宣传、门店招牌等费用共计14150元,原告并未予以扣除。2、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被告是通过上蔡的两个负责人与之联系的,货款也是通过他们两个进行结算,后来因为二位代理人不干了,原告才通知结算,原告应当通知经销商一块把帐算清,原告所承诺的活动费用也未报销。综上,被告欠原告的款数额不属实,如果予以扣除,基本上还清了。

被告刘*辩称,刘*虽然书写了欠条,但只是被告店里管理人员,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另外刘*与孟**不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无关,没有偿还该货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爱**婴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服装、鞋帽、日用品、百货销售等,被告孟**在上蔡县塔桥乡塔桥集经营一家爱**婴公司,原告系该店的供货商,从2014年起双方一直存在供销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经营的孕婴用品供货,被告收到货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10日之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6份。2015年1月10日双方结算总账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677.51元,被告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爱多多仓库货款79677.51元(柒万玖仟陆**拾柒元)之前欠条全部作废(截止1.10号)2015.1.10孟**”。2015年1月31日被告孟**向爱多**品公司上蔡负责人徐**支付货款10000元,徐**向被告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雷阳货款壹万圆整(10000.00)徐**2015.1.31”,徐**将收取的10000元已经转账给原告。之后被告孟**向原告退货价值4328.2元。针对下余货款65349.88元至今未还,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条、销售退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在上蔡县塔桥乡塔桥集经营一家爱**婴公司,原告系该店的供货商,从2014年起双方一直存在供销关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孕婴用品,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孕婴用品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5年1月10日双方结算总账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677.51元,之后被告孟**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偿还了10000元货款,又退价值4328.2元的货,上述两项被告偿还的数额,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下余欠款79677.51元-10000元-4328.2元=65349.31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本案的纠纷被告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349.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65349.3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在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之后,刘*以写欠条的形式对货款予以确认,但2015年1月10日结算总账时刘*并未在欠条上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供货期间实际交易一方是被告孟**。为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真实,被告退货共计17649元,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作的活动宣传、门店招牌等费用共计14150元,原告并未予以扣除。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起诉的数额已经予以扣除。被告退货价值17649元,被告仅提供了书写的清单,但日期不明确,并且没有原告加盖公章的销售退货单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提出作的活动宣传、门店招牌等费用共计14150元,原告应当报销。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作活动经过公司的准许,该费用是否由原告承担,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也没有提供正规的费用票据,证据不足。综上,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驻马店**品有限公司货款65349.31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孟磊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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