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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2日,白**(甲方)与海南军**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位于连霍高速上街出站口北2公里的薛**学至草庙生产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6日;乙方进场前向甲方交保证金200000元,工程完工,质量、安全无问题,乙方无其他违约行为,甲方一次性返还。合同落款乙方处有张*的签名及盖有军海中州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张*向白**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白**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张*;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施工合同》未履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向本院提交军海中**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张*(男,身份证号:410425195508306536)与我公司仅为挂靠关系。其以我公司名义与白**签订《施工合同》并交纳保证金完全是张*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张*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我公司不对张*的签字、交款行为承担责任。特此证明”。张*称2011年4月22日《施工合同》主体系张*、白**个人,保证金也系张*个人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虽系张*与军海中州分公司所签,但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签订合同及交纳保证金系张*个人行为,白**出具的《收据》亦显示交款人为张*个人,因此张*作为本案原告向白**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张*已向白**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白**应退还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白**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具有利害关系一方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在《施工合同》上的签字为甲乙双方的个人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20万元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南军**中州分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对张*以公司名义与白**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认可,2011年4月22日白**给张*出具的收据并未加盖军海分公司印章。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军海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的《委托书》以及与李**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涉案合同并未履行,上诉人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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