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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清**有限公司与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与被告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郑**终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28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石**及委托代理人肖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拟到原告公司工作,上午10时,被告到原告承包的郑州**公司职工食堂考查工种,经其现场考查且与原告负责人交流后,被告认为原告公司制度过于严格、时间长、工资低等原因,其不适合该工作,遂离开该厂区。但就在其离开过程中,不慎摔伤右臂,原告基于人道主义将被告送到医院治疗。后被告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到二七**委员会仲裁,原告因故未参加庭审,该委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场所受伤实属意外事件,其并非原告工作人员,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七**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崔*的证言;2、证人任*的证言;3、工作胸牌2份。

被告辩称

被告石**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上午上岗后,于当日11点30分左右在工作中摔伤,事实清楚,双方已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庭审笔录各1份;2、诊断证明书1份;3、证人秦*的证言。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人崔*的证言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崔*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称证人任*的证言主观上有一定的倾向性,但以确认一个事实即有人受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任*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胸卡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佐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秦*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与被告是同村邻居,没有看到被告受伤的情况,无法证明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秦*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上午9点,被告石**和秦*到原告处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月15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天中午11点30分左右,被告受原告指派去卖饭过程中,被告所乘坐装饭的三轮车车厢板脱落,致使被告摔倒后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立即派人将被告送到郑州**属医院就诊并垫付医疗费用9000多元,后双方就此事引发纠纷,被告到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2012年7月26日11时30分石**遭受事故伤害时与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到原告工作,在工作中摔伤,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为证,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郑州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2012年7月26日11时30分被告石**遭受事故伤害时与原告郑州清贻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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