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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朱**与闫老文、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反诉被告)、朱**(反诉被告)诉被告闫**(反诉原告)、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朱**,被告闫**、贾**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反诉被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01年8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位置为卫东区东安区东安路2号楼北单元三层南户,房价为63000元。二原告一次性支付60000元给二被告,下余3000元待房屋过户后付款,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现房屋可过户,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办理卫东区东安路2号楼北单元3层南户房屋过户手续;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闫**(反诉原告)辩称,我和贾**系夫妻关系,1995年我单位平顶**筑路公司给我分配一套福利房。2001年8月8日,贾**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我的名字与张**、朱**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房为部分产权房,我个人有80%产权,单位有20%产权,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贾**无处分权,故该协议无效,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该协议书无效,原告返还房产;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闫老文所诉属实,我们没有违约,协议书签订后第二年,原告就反悔了,我当时就说可以解除协议,且该房属部分产权,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二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二被告将房屋卖给二原告,被告闫**是知道的,当时是闫**拿的钱,故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闫老*向平顶**程公司交纳22000元购买位于卫东区东安路东2号楼39号房屋一套,个人产权比例为80%。2001年8月8日,朱**与贾**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买方:张**,乙方:卖方:闫老*,经现场观察,乙方现有卫东区东安路住房,二号楼、北单元、三层南户、二室一厅七层楼,建筑面积77.67平方,根据双方协商,以陆万叁仟*的价格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付现金给乙方陆万元,乙方把房门钥匙交给甲方,甲方可以装修居住,剩余叁仟*等乙方办完百分之百产权、契约证书时,一手付款,一手交证。二、百分之二十房款有乙方闫老*闫老*负责交款办理,但闫过张*时交易费有甲方张**支付……甲方:买方:张**、朱**,乙方:卖方:闫老*、贾**,2001年8月8日。”该协议下方张**的签名由朱**代签,闫老*的签名由贾**代签。二原告主张该协议上张**的名字为朱**代签,二被告主张该协议上闫老*的名字为贾**代签,闫老*对房屋买卖不知情。

另查明,双方争议的房屋至今未参加房改,闫老文个人产权比例为80%。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平顶山市交通局收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如约履行。闫老*主张朱**擅自出卖房屋未经其许可,但二原告支付合理价款后在该房居住至今,二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二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均同意出售该房屋,故闫老*称其对于出卖房屋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闫老*在卖出房屋时,虽然尚未取得该房屋百分之百的所有权,但在80%的产权范围内可以转让居住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可以装修居住,待二被告办理百分之百产权证后交付房产证,二原告交纳剩余房款,为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的稳定性,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故闫老*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房为部分产权房,个人产权占80%,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朱**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闫老文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朱**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老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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