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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李**诉请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2日,李**(甲方)与平顶山**限公司(乙方)、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付,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若乙方逾期还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六计付;丙方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李**如约向乙方提供了借款,合同期限内一直由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向李**支付利息,具体付息情况为:前四个月,即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按约定每月支付李**利息1800元;中间七个月,即2015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最后一个月,即2015年9月10日,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00元。因合同到期后,平顶山**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平顶山**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将该笔债务转移给河南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4年9月12日,李**与平顶山**限公司、河南省**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李**已按约向平顶山**限公司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11日到期后,平顶山**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100000元系事实,平顶山**限公司应偿还李**借款1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代平顶山**限公司向李**支付了利息14700元(1800元/月×4个月+1000元/月×7个月+500元);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内平顶山**限公司应向李**支付借款利息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故在合同履行期间平顶山**限公司还应向李**支付借款利息6900元(21600元一14700元);2015年10月16日李**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合同已逾期一月有余,故对李**要求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9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7月1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受让平顶山**限公司的该笔债务,因未取得李**、河南省**份有限公司的同意,故该债务转让行为对李**和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因《借款担保合同》未对担保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推定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可以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对李**要求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700元,共计1097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承担2481元,由李**承担113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由于主债务人平顶山**限公司或河南省**有限公司无参加诉讼致使判决书第一项偿还利息9700元部分不清,请求二审对该部分予以撤销或追加主债务人查清事实依法予以减少。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该纠纷是担保责任,不是民间借贷,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持《借款担保合同》要求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利息认定问题,李**与平顶山**限公司、河南省**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利息部分约定明确,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也替代平顶山**限公司向李**履行着《借款担保合同》中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据几方约定支持李**利息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称利息认定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省**份有限公司认为缺少必要当事人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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