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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限公司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舞钢弘丰**公司诉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舞钢弘丰**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舞钢弘丰**公司与被告平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商丘市**责任公司供应混煤。其中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为:“煤炭到厂验收合格后由买受人出具结算单,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和铁路大票两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煤炭,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款1993239.27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仍下欠货款1493239.27元,经原告催要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货款1493239.27元及利息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舞钢弘丰**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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