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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特别授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D59105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12年9月19日晚,原告司机杨**驾驶公司豫D59105号半挂牵引车,为舞阳县**责任公司拉运郏**泥公司熟料,途中因道路差不幸翻车,造成司机杨**受伤,货物被湿水报废等损失。后,原、被告对该事故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吊车费、青苗赔偿费、货物倒装费、树木赔偿费、熟料亏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70.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应提供合法证据,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愿意在其合理范围内扣除免赔后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份,证明我公司主车、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约定。2、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3份,证明主车定损6757元,挂车8595元,因本次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失1700元。3、叶**医院收据票据及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杨**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538.37元。4、发票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支付吊车费3000元。5、郏县中联熟料销售出库单、午阳**公司材料磅码单及午阳**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车因本次事故亏损情况及亏损总价款7980.4元。6、收条3份,证明因翻车支付第三人青苗费500元、树木费1200元及货物倒装费4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车辆超载运输造成的损失依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予赔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车核载60吨,挂车责任险无购不计免赔,据保险合同规定,应扣除20%免赔。对原告的2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主车应是6457元,挂车8395元。对3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车上司机,但认为与本案无联性。对4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事项。对5号中2份复印件请法庭核对原件,车辆毛重165.2吨,净重135.7元,说明原告车辆严重超载。对午阳**公司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收货方并没核实原告出厂核实吨数。对6号有异议,无正规发票,收款人无身份信息,收款人无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条款认为该条款并没有标明是哪一年的条款,不能证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据该条款拒赔。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D59105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金额每座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6379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为豫D8708号华*运输半挂车购买机动车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金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金额13185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元。两份保险均有不计免赔约定。2012年9月19日晚,原告司机杨**驾驶豫D59105号半挂牵引车,为舞阳县**责任公司拉运郏**泥公司熟料,途中因道路差而翻车,造成司机杨**受伤,货物被湿水报废等损失。杨**受伤后,于次日在叶**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538.37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对原告该次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为:豫D8708半挂车定损8395元,豫D59105号牵引主车定损6457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第三人青苗、树木赔偿费1700元,吊车费3000元,货物倒装费4000元,熟料亏损费7980.4元。后原、被告因该事故赔偿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豫D59105号半挂牵引车、豫D8708号华*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根据保险法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支的医疗费538.37元,豫D8708号运输半挂车车损8395元,豫D59105号牵引主车车损6457元,吊车费300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第三人青苗、树木赔偿费1700元,货物倒装费4000元,熟料亏损费7980.4元,共计31532.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超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保险金3153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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