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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理支队与平顶**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交通路政管理支队(原平顶山市交通规费征稽处,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支队)与被上诉人**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了(2013)湛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路政管理支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原系市**公司交通规费缴纳员,负责向路政管理支队缴纳公司车辆的交通规费。2006年4月27日,路政管理支队告知吴**市**公司当时的规费余额为44460元。2006年4月29日,吴**在缴纳次月规费时以公司名义与路政管理支队办理了该笔余额的抵账手续。2006年6月2日,管理支队认为上述抵账有误,44460元的余额应为平顶**输公司货运一分公司所有,而非市**公司,市**公司应将44460元予以返还,否则,不给市**公司车辆办理缴费手续。吴**向市**公司说明该款确属公司规费余额,但市**公司无奈,于2006年11月10日将44460元退还给了路政管理支队,路政管理支队向市**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市运一队还欠款44460元。”

另查明,吴**向路政管理支队办理抵账手续后,市**公司财务亦与吴**办理了内部票款结清手续。市**公司在向路政管理支队支付以上款项后,即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公安局控告吴**涉嫌职务侵占。平顶山市湛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6)65号起诉书同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吴**犯职务侵占罪。2007年6月19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做出(2007)湛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1年8月16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平湛检刑不诉(2011)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吴**涉嫌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于2012年9月18目对吴**进行了国家赔偿。因此,市**公司认为,本公司财务已与吴**办理票款结清手续,吴**的行为也未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路政管理支队收取原告4446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此后,双方对是否应予返还此款意见不一致,引起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路政管理支队认为自己错将货运一公司的规费余额划给市运一公司,吴**对此予以否认,而原**一公司无奈之下退还被告路政管理支队44460元,被告路政管理支队收下该款并出具收据。原告公司财务已与规费缴纳员吴**办理内部票款结清手续,在此情况下,原**一公司向司法机关控告吴**涉嫌职务侵占,司法机关经侦查,也未认定吴**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被告路政管理支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原**一公司退还44460元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故对于原**一公司要求被告路政管理支队返还4446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被告的辩称理由:首先,本案是因被告路政管理支队处理原告市**公司规费余额的过程中产生,且其出具的收据载明“市**公司还欠款44460元”,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其次,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向被告退还的44460元,后即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2012年4月17日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了平湛检刑不诉(2011)7号不起诉决定书,原告市**公司才知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被告平顶山**理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于2006年11月10日收取原告平顶**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44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平顶山**理支队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路政管理支队不服,上诉称,本案并非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是国家交通行政机关依法征收交通规费的行政行为,故我方并非该诉讼适格当事人。市**公司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补交的44460元交通规费是合法的,并非被逼无奈的,当事市**公司认为侵犯了其权利可复议、诉讼维权。本案并非不当得利,路政管理支队经办人错误将案外人平顶**输公司货运一分公司的44460元余额错误当成市**公司的余款,将44460元错误的划入市**公司冲抵了市**公司的交通规费。后市**公司与征稽处(路政管理支队)经过六个月的财物核算确认后,市**公司才补交的44460元交通规费。市**公司2006年2月就受到原征稽处要求补交44460元的压力,时至6年才主张权利违反了《民法通则》135条规定丧失胜诉权。综上,本案并非不当得利民事纠纷,市**公司已经领取了相等数额的规费票在先,没有损失,路政管理支队更无不当得利。市**公司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诉讼时效,望二审纠正一审判决,驳回市**公司的请求。

被上诉人市运一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本诉不属于行政行为,而是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从确定不起诉决定书作出后,市运一公司才知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不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平顶**输公司货运一分公司作废票据号码为4108593,票面金额为44460元,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平顶**会计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平明会鉴字2007第1-6号”审计报告中显示:平顶**输公司汽运一分公司三月份截止挂账余额92,778.00元止,余款挂账三笔,凭证为2006年3月3、5号凭证,总金额为38,244,00元(其中①票号为4093974,票据作废,票据金额6,669.00元票载缴费车号豫D-28182,其中②票号为4094979,票据作废,票据金额329,377.000元,票号为4095658,票据作废,票据金额298,078.00元,余款31,299.00元挂账;其中③票号为4104001,票据作废,票据金额424,848.00元,票号为4104571,票据金额424,572.00元,余款2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06年6月

路政管理支队认为自己错将平顶**输公司货运一分公司的规费余额44460元划给市**公司,市**公司在路政管理支队的要求下退还该款后,即向有关部门控告该单位交通规费交纳员吴**涉嫌职务侵占。案件侦查期间,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平顶**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明会鉴字2007第1-6号”审计报告中无显示市**公司三月份截止挂账余额及作废的票据中有票号号码为4108593,票面金额为44460元,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的作废票据及挂账。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平湛检刑不诉(2011)7号不起诉决定书。由此市**公司认为路政管理支队收取4446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请求路政管理支队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路政管理支队上诉称本案非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支队不是该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该纠纷的形成并非是对路政管理支队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提出的,是双方对划拨款项数额的对错而产生的纠纷,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路政管理支队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路政管理支队上诉称,市**公司2006年2月就受到原征稽处要求补交44460元的压力,时至6年才主张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市**公司在向路政管理支队支付44460元款项后,即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公安局控告吴**涉嫌职务侵占,2012年4月17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平湛检刑不诉(2011)7号不起诉决定书后,市**公司认为,公司财务已与吴**办理票款结清手续,吴**的行为也未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路政管理支队收取4446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遂于2012年12月提起诉讼,根据诉讼时效规定市**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路政管理支队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路政管理支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平顶山**理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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