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老院诉任罗*、李**、河南豫**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任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任罗*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任罗*通过他的老师张**找到原告,要求拿出一份由李**签名的协议和收据,当时原告提出未见到李**不愿意投资。被告任罗*要求原告将投资款100万元汇入自己在郑州市**路支行的个人账户,并称李**不还,就自己还。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让其妻子朱*将100万元汇入被告任罗*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告任罗*于2011年11月2日以个人名义给付原告资金回报27333元,以后不再支付。原告认为钱是被告任罗*个人使用的。现要求被告任罗*返还现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任罗*书写给原告彭老院的兴业**路支行的账号一份;

2、2011年10月20日原告彭**妻子朱*给被告任罗*汇款100万元的汇款回单一份;

3、被告任罗*支付原告彭老院利息交易查询清单一份;

4、原告彭老院的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任罗*是代表河南豫**限公司签订的,因为河南豫**限公司的资金往来都是打到个人账户,原告确实给被告任罗*打入资金100万元,河南豫**限公司给被告任罗*进行过授权,任罗*代表的是河南豫**限公司,任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鉴于原告撤回对李**、河南豫**限公司的起诉,资金并非任罗*个人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任罗*还款不能得到支持。任罗*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是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要求被告任罗*支付利息二分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10日河南豫**限公司给李**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主要证明:李**及任罗*的行为是代表河南豫**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任罗*在兴业**原路支行卡号622909463360135415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8日的交易明细单。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任罗*拿着一份签有李**名字的委托投资协议和收据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彭老院,要求原告出资100万元委托投资,原告在委托投资协议上签名后,原告称没有见到李**,不愿意投资,被告任罗*让原告将款汇到自己的账户上,原告让其妻朱*于2011年10月20日将100万元汇至被告任罗*在兴业银行**中原路支行的账户上(账号:622909463360135415)。被告任罗*收到该款后,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1日将自己账户上的大部分款项汇出,收款人均为个人,其中2011年10月21日汇至被告任罗*自己在其他银行账户上的金额为1930000元,此时被告任罗*在兴业银行**中原路支行的账户余额为4763.09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任罗*汇给原告利息27333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现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罗*返还现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任罗*持签有李**名字委托投资协议和收据,找到原告彭**,要求原告彭**将现金汇至被告任罗*的账户上,并没有将现金交付李**,而是将现金汇至其他人名下。所以说原告和李**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任罗*取得原告彭**现金1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100万元返还原告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罗*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占有现金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标准,所以说原告要求被告任罗*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占有现金期间的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现金10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被告抗辩被告任罗*身为河南豫**限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属河南豫**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罗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彭**现金一百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二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任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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