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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电信**县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资产分公司、胡**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县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公司)、中国电信**资产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2)鲁*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公司及其下属的鲁**公司准备在原告原籍所在地鲁山县仓头乡小寺沟村柿上组坡上建信号塔,因时间紧、任务重案外人匡**在该地方较熟悉,故委托匡**具体操办该事宜。匡**让鲁山县仓头乡小寺沟村时任村支书杨**协调此事,所选塔基定在原告王**和被告胡**的承包土地里。原告王**常年在许昌市工作,一直未在原籍居住,杨**便打电话告知原告王**,原告即回来找到杨**,说自己在外地上班,欲委托杨**代其处理占地有关事宜,杨**称自己是村干部,不便代理,于是原告王**就委托被告胡**全权处理占地有关事宜。胡**便和匡**协商此事,协商过程中胡**曾用手机和原告进行沟通商量。2009年4月1日,双方将信号塔占用土地的时间、位置、面积、价格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委托胡**在《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原告所在的柿上组时任组长王**也在该合同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了名,同时仓头乡**委员会也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公司也对该合同加章予以认可。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占地面积192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止,租金每年3000元,付款办法每年支付一次。该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27日,被告鲁**公司协调此事的代理人匡**,与原告王**和胡**,就该信号塔建成之后的利益分配,三人以王**、胡**为甲方,匡**为乙方、该村支书杨**为中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匡**因为为原、被告双方帮了忙,因此原告与被告胡**应将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前四年(每年租金3000元)的收益共12000元由匡**收取,以弥补自己在协调此事中的花费支出。三人及中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生效后至今,被告公司将四年的租赁费各12000元(含税)支付给了匡**。合同履行中,2010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给自己的租赁费没有支付给其它地方信号塔的租赁费多(临近有信号塔年租金为3500元),同时,也不想让匡**支取四年的租赁费,因此,要求被告增加租金遭拒后,曾以信访形式向仓头乡政府反映情况,该乡政府建议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公司及其下属的鲁**公司的信号塔占用了原告和胡**的承包地。理由是,被告胡**认可信号塔占用了原告王**的承包地,被告胡**所签的《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上有时任组长王**的签名及仓头乡**委员会的公章,说明村组对信号塔占用被告胡**的地是认可的。二、被告**公司及其下属的鲁**公司在原告及被告胡**的承包地建信号塔时取得了原告的同意。理由是,自被告**公司及其下属的鲁**公司开始选择塔*时,原告就知道塔*要占用自己的部分承包地并委托被告胡**处理有关事宜,被告胡**就占地有关情况与原告在电话里进行了协商,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方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建造信号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胡**在合同上签字既是代表自己也是代表原告的授权行为。理由是,被告胡**在原一审及本次审理中对原告委托其处理占地事宜均予以承认,协调占地的杨**出庭证词也证实原告委托了被告胡**,被告胡**签订合同后,2009年7月27日原告王**、被告胡**及匡**因占地利益签订分配协议的事实也印证了原告委托了被告胡**。信号塔占用的是原告王**与被告胡**的承包地,而签合同被告胡**又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胡**在合同上签字既代表自己也代表了原告。四、原告起诉时此塔建成投入使用已经二年,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胡**与河**公司所签的《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拆除信号塔、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诉讼请求为,一、被上诉人建设信号塔占用了上诉人的承包责任田,被上诉人没有和王**签订租地合同,没有付给承包人王**土地补偿款。其应当和承包土地使用权人王**直接签订租地合同,把租地补偿款直接交给王**。二、上诉人王**与胡**不是地邻,胡**不是委托代理人。电信公司和被上诉人胡**所签订的《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行为与上诉人王**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三、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和胡**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虽说信号塔占用的土地位置是仓头乡寺沟村柿上组,组长王**签字捺指印和加盖村委公章,可合同上注明场地地址鲁山县仓头乡常家岭村东北山坡顶。确属弄虚作假合同。四、胡**和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匡**所签订合同,上诉人王**一直不知情,被上诉人代理人匡**以送礼为名剥夺4年的占地款12000元,上诉人王**得知后坚决不同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承包责任田20年土地上的青苗款及占地补偿款70000元、经济损失25000元,共计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信公司、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公司并没有私自占用上诉人的土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即上诉人王**的代理人)所签订的有合同,而且合同中有村民组长王**的签名及村委会加盖的公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显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土地也不是他自己的土地,是与本组赵**调换的。我所承包的土地原来也不是我自己的土地,是与胡**在1996年调整土地时所得到的承包地。电信公司所建的信号塔是占用了我和上诉人经调整后的承包地。我在与电信公司签订合同时,是上诉人在村支部书记杨**家给我打电话说建信号塔,当时组长王**说你签吧,一年3000元,给匡**4年,占我7.9米宽的的面积,长度一样。当时是经上诉人的同意才签的合同,签订合同的时候我没有写上诉人的名字。在2009年所签订的利益分配协议上,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在一审庭审中,相关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因此我与电信公司所签订过的合同上诉人是知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公司建立信号塔基站之前,曾与胡**进行了协商,双方在合意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2009年4月1日《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系事实。关于胡**是不是王**的受委托人身份问题,杨**出庭证实当时系王**电话委托胡**处理相关事宜,现王**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从2009年7月27日王**、胡**、匡**三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可以表明,胡**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既代表自己也代表了王**。上诉人王**虽然对租赁合同有异议,但其承认在2009年7月27日协议书上的签字,该份协议书系由王**、胡**、匡**三人所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年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与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致,并不矛盾。因此,即便王**没有委托胡**签订租赁协议,王**与胡**、匡**签订三方协议书的行为也应视为其对租赁事实的追认。虽然租赁合同对于基站坐落位置与实际位置的描述有不一致,但从实际履行情况上,已按约定实际履行。综上,对于王**称没有委托胡**、应由鲁**公司直接与王**签订租赁合同并赔偿占地款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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