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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边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原审被告边建国、平顶山**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史**于2015年3月16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边建国、平**输公司、中华**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86367.82元、护理费12698元、伙食补助费30×43=1290元、营养费10x43=490元、伤残赔偿金117078.96元(24391.45x8x60%)、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948.5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59848元、自行车300元、衣服300元,以上共计315021.28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了(2015)汝民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中华**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武**,原审被告边建国,原审被告平**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8日14时49分,在河南省汝州市207国道小屯镇青年渠路段,边建国雇佣司机边防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推着自行车步行的史**相撞,致使史**受伤,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史**先被送往汝州**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2.65元。并于当天转院至河南省洛**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肘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上肢软组织毁损性广泛断裂剥脱伤;3、左上臂截肢回植手术后;4、头面部软组织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失血性休克;7、其他损伤待查。住院治疗43天,共花去医疗费85645.22元,门诊费84.8元,外购用药1160元。史**住院43天,其中35天由其儿子史**、女儿女婿陈**两人陪护,另外8天为史**一人陪护,两人分别为平**业集团朝川矿和方**大队职工。2015年1月30日,汝州**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边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D×××××的实际车主为边建国,挂靠在平**输公司名下,并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责险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史**伤情经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史**左上肢肱骨下段截骨术后,可认定为五级伤残。史**装配普通经济适应型上肢假肢费用为42600元,使用寿命3-5年,每年维修费用7%,装配训练器约为20天,食宿费为70元每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

原审另查明,史**自2013年10月5日起,一直跟随儿子在汝州市汝州创星国际物流港园区居住。事故发生后,边建国垫付医疗费65000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边防驾驶的豫D×××××重型货车与史**相撞,致使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边建国作为边防的雇主,平**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史**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D×××××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等,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史**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华联**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过错程度赔偿。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1、医疗费86367.82元;2、护理费12698元(196元×43天+122×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4、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117078.96元(24391.45元/年×8年×60%);6、交通费史**主张3948.5元,根据史**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酌定按1500元;7、住宿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9848元(42600+42600×4×7%)+70元(食宿费)×20天(安装假肢天数)+196元×20天);10、司法鉴定费700元;11、对史**主张的自行车损失300元、衣服3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以上共计311912.78元,由中华联**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191912.78元,由中华联**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限额内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91912.78元,上述款项共计311912.78元(支付时扣除边建国垫付的65000元)。二、驳回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8元,由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中华联**心支公司减少赔偿88545.68元;中华联**心支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事故系车辆超载所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0%。2、史*顺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辅助器具使用年限明显过高,超过了我国司法实践公布的平均寿命。4、中华联**心支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中华联**心支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史**。首先,史**对中华联**心支公司与平**输公司、边**在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知情。其次,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必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2、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史**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与儿子在汝州市区生活居住。原审中,史**提供有户口本、购房合同书、小区物业公司的证明(加盖有所属辖区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的印章)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3、本次安装假肢的费用是已经产生的费用应当赔偿。原审法院依据郑州博**有限公司《关于史**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认定史**假肢安装费适当。4、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中华联**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当由中华联**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是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胜负因素确定的,不属于上诉范围。综上,中华联**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

边建国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买有保险,中华联**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平**输公司陈述意见称:中华联**心支公司将平**输公司列为原审被告,说明平**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中,史**向法庭提供有郑州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史**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该证明处理意见为:经诊断史**适合装配:1、普通适应型上肢假肢,价格39800元;2、普通经济适应型上肢假肢,价格45800元;3、经济适应型上肢假肢,价格45800元。使用寿命均为3-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7%,装配训练期约为20天,食宿费为每天7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郑州博**有限公司出具的史**购买普通经济适应型上肢假肢发票5张,共计45800元。2、二审中,中华联**心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加盖了平顶**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史**、边建国、平**输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边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边防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史**的损失共计311912.78元(含边建国垫付的6500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中华联**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史**的损失。

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商业三者险中超载10%免赔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本案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内容看,“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字体与投保单中其他字体大小、颜色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也没有向投保人另行提交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等全部免责条款和说明内容等集中单独印制并附上“投保人声明”交投保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上诉称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商业三责险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史**的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公民的住所一般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准,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根据(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审中,史**提供了购房合同书、小区物业公司及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史**自2013年10月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中华联**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中华联**心支公司称不应按城镇居标准计算史**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史**安装假肢费用赔偿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史**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9848元(42600+42600×4×7%)+70元(食宿费)×20天(安装假肢天数)+196元×20天),该费用包含普通经济适应型上肢假肢价格42600元、假肢使用4年每年维修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该费用系原审法院参考郑州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史**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及史**购买假肢的发票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史**残疾装配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华**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故中华**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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