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阳**有限公司与国网河**阳供电公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安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国网**阳供电公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国网**阳供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郭*系原告安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阳供电公司具体办理合同业务的人员,并非合同一方主体,且原告安阳**有限公司对被告郭*也没有诉求,被告郭*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案滑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安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国网**阳供电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郭*并非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其系原告安阳**有限公司中该项业务的具体承办人,且该合同履行地并未在滑县,故滑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网**阳供电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