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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增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至今,被告王增强共向原告借款四次,借款金额共计63万元整,现有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王伏山现金10万元整,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2、今借到王伏山现金6万元整,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3、今借到王伏山现金35万元整,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4、今借到王伏山现金12万元整,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借据上均有被告签字捺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现需用钱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绝归还借款。鉴于以上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共计6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被告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伏山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王**,2014.2.28日。

2015年8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被告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伏山现金陆万元(60000.00),借款人王**,2015.8.30。

2015年8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现金35万元,被告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伏山现金叁拾伍万元正(小*350000.00),借款人王**,2015.8.30。

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现金12万元,被告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金拾贰万元正(120000.00)用豫A-×××××车作抵押,借款人王**,身份证号××,2015.9.21。

上述四笔借款共计63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

又查明,被告王增强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被告王**为原告王**出具的借条,有被告王**亲笔签名及手印,借据真实有效,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偿还借款6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故对王**要求被告徐**与被告王**共同承担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法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6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王**、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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