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刘**等与叶**、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刘**、李**、刘**及原审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涧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郭*和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和被告叶**1990年元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22日被洛阳**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分三次向案外人刘**借款33000.00元。第一次借款时间是1993年9月8日,借条载明:“我公司蒋**今借到刘**现金贰万元整、借用叁个月。月息2分,三个月本息付清,用蒋**家房证作抵押”。第二次借款为1993年10月26日,该借条载明:“借刘**现金叁仟元月息2分”。第三次借款时间为1994年2月1日,借条载明:“蒋**借刘**现金壹万元整,月息2分。”另查明,案外人刘**于2013年8月16日死亡,其共有三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李**、儿子刘**、女儿刘**。2013年10月23日,原告李**、刘**、刘**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时间为

1993年9月8日、还款期限为三个月、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

原告虽未在还款期满二年内向该院起诉,但被告房产证一直抵押在原告处,且一直存在,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院予以支持。1993年10月26日,1994年2月1日的借款被告蒋**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不超过20年的期限内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该二笔借款没有超过时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叶**应该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辩称被告蒋**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扣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叶**向原告李**、刘**、刘**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蒋**、叶**向原告李**、刘**、刘**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蒋**、叶**向原告李**、刘**、刘**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判决一、二、三项,被告蒋**、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3)涧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1993年9月8日的借条是单位借款。1993年9月8日借条载明借款人是洛阳**资公司,借条有洛阳**资公司印章,该借款属于单位借款,不是原审被告蒋**借款,亦不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蒋**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撇开单位借款事实,认定该笔借款为原审被告蒋**个人借款,属于蒋**与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第二,1993年10月26日,1994年2月1日两次借款系原审被告蒋**个人借款,该借款未用于上诉人与蒋**家庭生活。蒋**在原一审时自书认可借款系个人借款,上诉人不知,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同样刘**在原一审时也认可蒋**借款是用于其姐的生意。本案借款人及被借款人均认可借款没有用于蒋**家庭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被上诉人一审时自认蒋**借款后欲将房屋过户给刘**,因没有上诉人身份证且上诉人不在场,而不能过户。之后18年时间被上诉人及刘**未找过上诉人要求还钱或过户房屋,说明被上诉人及刘**明知上诉人不知借款之事亦不敢找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认事实进一步证明蒋**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原审法院却对以上证据只字不提,认定上诉人对蒋**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明显有失偏颇。二、一审判决认定1993年9月8日借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1993年9月8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一审时被上诉人认可18年没有催要过借款,也没有催款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起诉远超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却以房产证一直抵押在被上诉人处,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由此主债权借款时效过期,从债权抵押债权亦过期。更何况,本案被上诉人对抵押房屋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无效。而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房产证的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等答辩称:1、蒋**和刘**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时蒋**到庭,对借款事实也认可,因蒋**和刘**本人熟悉,刘**才愿意借款。2、借款时上诉人与蒋**并没有离婚,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形成的债务应由上诉人与蒋**共同承担。3、蒋**将房屋抵押给刘**,在上诉人夫妻二人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刘**可以认为自己的权益没有被侵害,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于1993年9月8日向刘**借款2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条上虽加盖了洛阳**资公司的公章,但借条中明确表示为蒋**借款,蒋**也在借条下方签名,且诉讼中蒋**也未抗辩该笔借款与公司有关,故叶懿*关于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借款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蒋**在借款时以登记在叶懿*名下的位于本市涧西区珠江路7-2-2-301的房产作为抵押,在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权利未受侵害,故该笔借款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叶懿*与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懿*关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解证据不足,且其应明知房产因借款由被上诉人长期占有使用而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的借款认定为叶懿*与蒋**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由其二人共同还本付息并无不当。登记在叶懿*名下的位于本市涧西区珠江路7-2-2-301的房产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直至本案诉前,双方当事人因该房产的返还问题另外引发了诉讼,被上诉人应承担占用期间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因房产的使用时间较长,应将房屋使用费折抵本案中1993年9月8日的2万元借款的利息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重字第14高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蒋**、叶**向李**、刘**、刘**偿还借款20000元。

三、驳回李**、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义务蒋**、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1元,保全费1398元,共计5209元,由李**、刘**、刘**负担1042元,蒋**、叶**负担4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李**、刘**、刘**负担125元,蒋**、叶**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