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张某某等十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某某、邢某某、李**、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李*、李**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邢某某、李**、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经过预谋,先后组织被告人邢某某、李**、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李*、李*等人,于2015年6月14日17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北门东街街道上将被害人杨某某强行控制到车上,将其带至安阳市中华路南头附近路边一养鱼大坑内、滑县小铺乡一农村空置房屋内、安阳县善应镇一烧炭的废窑洞内、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任庄南地的农田空地内、安**乐花园东区9号楼内,采用殴打、用牙签扎指甲折磨、侮辱等方式多次摧残杨某某并让其打电话让其妻子李*丙送钱,2015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张某某、邢某某、李**、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李*、李*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纠集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杨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规劝并与李*一起主动投案,有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未与李某某事先预谋,也没有直接拘禁并殴打杨某某。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没有直接参与非法拘禁杨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李**、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李甲、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李*同时辩解其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李**为向杨某某索要债务,直接或间接召集被告人邢某某、李**、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李*、李*等人,于2015年6月14日17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北门东街街道上将被害人杨某某强行带到车上,先后带至安阳市中华路南头附近路边一养鱼大坑内、滑县小铺乡一农村空置房屋内、安阳县善应镇一烧炭的废窑洞内、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任庄南地的农田空地内、安**乐花园东区9号楼张某某的住房内进行非法控制,并在对杨某某控制期间,采用殴打、用牙签扎指甲、人格侮辱等方式多次摧残杨某某,逼迫其写还款计划、给家人打电话汇款或送钱,直至6月18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同乐花园东区9号楼将杨某某解救。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体表挫伤面积达1710平方厘米,约占体表面积的10%,构成轻伤一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理案件登记表和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6日8时30分,李*丙到公安机关报警称,6月14日下午,其丈夫杨某某因欠债被人控制。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并根据线索在安阳市殷都区同乐花园张某某的住房内解救杨某某,将邢某某、李*某、张某某、刘某某、张**、赵某某、李*当场抓获。李*某、李*被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某被抓获。

二、物证照片:涉案车辆、警用催泪喷射器、头套。

三、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2015年6月18日检查,杨某某的右手中指、无名指甲床有点状损伤,其右肩胛部有挫擦伤,右肘后有散在条状擦伤,右耳廓、腰背部、右臀部及右股、右前臂等处有皮下出血。其表皮擦伤、皮下出血符合钝物伤特征,体表挫伤面积达1710平方厘米,约占体表面积的10%,构成轻伤一级。

四、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4日11时,杨某某从家中离开,当日下午17日与他联系时,他说和张某某在一起喝茶,之后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发短信也不回。后其让杨某某的朋友梁某某给他联系,对方是一个男的接了电话。其还听见杨某某“哎呀、哎呀”的叫声和一个女子骂人的声音,还有男的说“一分钟一次、十分钟一次”,电话通话约有半个小时。后其设法联系上张某某,张某某说打杨某某是为了让他还钱,并让其准备钱。当晚21时许,其联系张某某想和他见面时,张某某让其转款。其表示见到杨某某再给钱。对方遂关了机。次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在明日中午前给张某某50万元,并说他的命在张某某身上悬着。当日9时杨某某再次联系让其筹钱给张某某。晚上19时,其给张某某联系,杨某某接了电话说他和张某某在一起。其于6月16日8时报警。

五、证人曹*(郑州方**限公司副总)的证言和其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因杨某某从其公司进黄金,截止2015年1月份,连本带息共欠157.2712万元。经多次向杨某某催要货款未果。因其公司之前陆续借过张某某的钱。因为他是安阳人,要款比较容易,经和张某某商议,将杨某某的欠款以债权转让方式转给了张某某。其代表公司与张某某签署了协议。签署协议后,其没有告诉杨某某。

曹*与张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曹*的证言印证一致。

六、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14日下午,其从中原**中心出来准备回家时,从路边过来三四个人,连打带拽将其塞进一辆白色轿车,对其挟持,并问其是否认识张某某。这辆车及一起的另几辆车沿中华路向南,过了南环立交桥后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其被拽下车,十几个人围着。张某某过来说其欠郑**公司150多万元,该公司把债权转让给他了,让其把钱直接给他。其想分辩时,有人把其踹倒在地。张某某走后,其被强迫到一个坑里、跪在地上,撅起屁股。对方用树枝或拳脚对其轮番殴打,并要求其保持跪的姿势,对其折磨将近一个小时。天黑后,对方逼其给家里打电话。其妻子问在什么地方时,对方夺下手机,对其一阵暴打。后其被塞进车里,头上罩一个纸箱子,有一辆车牌号为豫E17552在前面。其被拉到荒郊野外,被喷辣椒水、殴打,逼着说欠张某某钱。后又变换两个地点,不断对其殴打、折磨,并逼其给家打电话,要求第二天中午前准备好50万元。6月15日,其被带到一个废弃的屋子内。张某某和一个女的过来,逼着其签订还款计划。6月16日晚,其被押到龙泉镇一个废弃的窑厂,被迫带上头套,钻进一个狗窝,并把手伸出来,每十分钟用牙签扎一次手指头,还让其跪在狗窝里唱“世上只有妈妈好”,否则就要挨打。6月17日11时,其被押上车转移地方时,想借机逃跑,被抓回来后在车内遭暴打。后在一个高架桥下,十几个人对其轮番殴打、折磨。后被拉到河边。张某某让其给家人打电话。其给妻子说再不准备钱就没有命了。在通话过程中,对方故意对其殴打,让其妻子听。张某某走后,在一个小树林里,其想逃脱,被抓回后又遭到折磨。到深夜,其被拖到一栋楼房的房间里,直到被公安机关解救。

七、被告人李**的供述:2014年其因与张*某合伙投资石料厂交给张*某250万元。张*某将剩下的几十万元和他自己的钱大约共120万元,借给郑**公司的曹*。后来曹*将他对杨某某的债权转给张*某。张*某多次向杨某某要款,但没有要到。2015年6月14日中午,其在文峰中路见到杨某某,给张*某打了电话,还叫来了邢某某、李**、刘某某、赵某某,一直跟着他。后等杨某某从宾馆出来后,一起把他带到一辆白色捷达车(豫ESP168)上,李**开车,其另开一辆车(豫EVW266)在后面跟着,到汤阴的一个高速桥的附近。张*某过来与杨某某说还钱的事,还给曹*打电话,曹*让杨某某直接把款还了张*某。杨某某答应还钱,但一直等到夜里也没有筹钱。其一伙人控制着他,让他给家里打电话要钱。第二天,其一伙人带杨某某到滑县一个废旧的院子里,其又联系了李*、李*和张*甲过来,轮流看着杨某某。杨某某答应给钱后,其联系张*某过来,杨答应先给10万元,还写了一个还款计划。但杨某某的家人一直没有将10万元送过来。张*某走后的当天晚上,李*、张*甲、李*、李**继续轮流看着杨某某,邢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随其回安阳。16日早上,其在安阳县善应镇找了一个废矿,打电话让李**开车,带着李*、张*甲、李*及杨某某过去,后邢某某、赵某某、张*某、刘某某也到矿上,在那里轮流看着杨某某。到了17日上午,其一伙人带着杨某某一直在路上转,怕被人发现。到了晚上,将杨某某带到安阳市殷都区同乐花园一个小区三楼张*某的房子内,继续控制着杨某某。把他们安顿好后,其开着红色轿车离开了,白色捷达轿车留在小区让他们使用。

八、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其和李**合伙借给郑**公司的曹*500万元,到期后他们没有还,并说安阳的杨某某开珠宝店欠他们157万元,并经协商,把该债权转让过来。后听曹*说给杨某某说了。2014年11月份,其找到杨某某要钱,他也同意,但没有给,并把门市给转让了。其把情况给李**说后,李**说他找杨某某。2015年6月14日傍晚,李**打电话说他抓住杨某某了,他不认账。其开车到中华路南段路东一个路边。看见一辆豫ESP168和一辆豫EVW266轿车在那里停着。其向杨某某要钱,并给曹*打通电话后,曹*对杨某某说让他把钱给张某某。其告诉杨某某这钱里有李**的,就离开了。6月16日中午,李**打电话说杨某某同意先给50万元,让其去滑县。其和张*到滑县,在一个民房里见到他们,并让杨某某写还款计划。后带杨某某去吃饭时,张*给一个小孩钱,让给杨某某买衣服换上。吃过饭往安阳走的路上,杨某某给他妻子打电话让筹10万元。他妻子说不能。其对杨某某说不管他了,并和张*离开了。6月16日晚上,杨某某妻子与其联系说保证次日给10万元。但之后她的电话关机了。在让杨某某写还款计划和吃饭的时候,有二三个小孩看着他。

九、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说杨某某欠张某某的钱,让其几人把他带来给张某某见面。后*某某从宾馆出来,其和“保军”、“郭*”、“红权”把他拉到捷达轿车上,说让他给张*(张某某)见个面。后其几人开着捷达轿车带着杨某某,后面跟着现代轿车和黑色帝豪轿车到中华路向南走,再向左拐到一个大路边。张某某过来后,杨某某给他打招呼,“郭*”打了他一巴掌,张某某说“打得你轻”。张某某和杨某某谈话有十几分钟,李*某让其几人带着杨某某到一个养鱼的大坑,并让打杨某某。其和“红权”、“保军”、“毛*”和他的两个朋友等都朝杨某某的屁股上踢。到晚上11点,其一伙人到高速桥下,其和李*某去买饭,剩下的人又打了杨一顿。到了次日4点多,李*某让去他的老家。其几人开着白色捷达轿车和现代轿车到滑县小铺乡,李*某找了一间民房,又找了几个朋友,将杨某某带走关起来。中午12时在李*某家吃饭时,都说让杨走吧,李*某给张某某打了电话,开着免提,张某某不让杨走,并说他不久就过来了。下午4时,张某某开奔腾轿车过来,让杨写还款计划,并让给杨买一身衣服,后带杨到滑**口一家饭店吃饭。原计划吃过饭让杨某某回安阳,因杨某某说在甘肃有融资项目,接下这个项目还钱,但杨某某没有给甘肃的朋友打通电话,张某某又让杨某某留下。滑县的一帮人开捷达车把杨某某带走了。其和张某某、“姚*的”开红色现代车回安阳。到16日晚,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去善应镇,其和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打车到那里。不久李*某开着捷达轿车带着滑县的三人和杨某某也到了。李*某找了一个厂子,里面一个烧香的庙,特别矮,李*某让杨某某坐到小庙里,伸出手,滑县的一个人用牙签扎杨某某的手指。李*某让其和张某某、李*某、李*晚上看着杨某某。到17日早上,赵某某、刘某某、张**和滑县的李**替换看,其四人到烧盆窑休息。后**某打电话让其四人到红旗渠广场,晚上10点多,李*某开着现代车、张某某开着奔腾车过来。其几人上了张某某的车到中华路何官屯附近,赵某某等人带着杨某某过来。张某某跟杨某某说话。后和赵某某等人开着捷达走了,让其几人开着奔腾车在汤阴中华路附近转,等电话。晚上23时许,李*某让到同乐花园,张某某等人在同乐花园等着,后进了一个复式楼,张某某开门,滑县的几个人带杨某某上去。张某某和李*某离开了。在屋内见杨某某被打得不成样子,其和李*某去买云南白药。到了凌晨,公安机关过来,把其几人都抓获了。

邢某某对长江大道中华路口监控视频截图中豫EVW266轿车和中华路万达广场监控视频截图中豫ESP168捷达轿车予以确认。

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2015年5、6月份,其经李某某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让其帮忙向杨某某要钱,并给了杨某某的照片。6月14日中午,张某某打电话说杨某某在文峰南街吃饭,让盯着他。其和邢某某开着张某某的一辆捷达轿车找到杨某某,跟着他到中原宾馆。杨某某进去洗澡了。其电话告知张某某。后*某某带着两个男的过来,介绍其四人认识。当日17时许,杨某某从中原宾馆出来后,其四人把他摁倒了捷达车上。其开车、邢某某在副驾驶座,杨某某被夹在后排。邢某某给张某某联系说控制了杨某某。张某某让往中华路走,后到羑里河桥南往东一条南北路上,与张某某见了面。张某某带着二三个男子,开着两辆车。张某某跟杨某某说要钱的事,之后让继续带着杨某某走,邢某某跟张某某打着电话指挥其开车。后到宝莲寺镇崇召高速路附近的野地里下车,共有十来个人,三辆车。6月15日4时许,张某某说让到滑县。后到滑县小铺乡一个院子里,有人看着杨某某。到了晚上,张某某让带杨某某到滑县吃饭。吃过饭后又把杨某某带到院子里。晚上其回老家睡觉了,次日又到那个院子里看着杨某某,中间一直给杨某某谈话让他还钱。到了6月16日晚上,张某某让把杨某某带到安阳县善应镇一个废窑厂呆了一夜。17日早上,张某某把其和邢某某、李*、张某某送到烧盆窑睡觉。下午16时许,张某某打电话让到红旗渠广场等,张某某接其四人去宝莲寺镇崇召附近,后让带着杨某某去同乐花园,他带着其他人走了。其和邢某某、李*、张某某带着杨某某到同乐花园门口时,张某某在门口等着。其几人把杨某某送到三楼一个复式房内,张**、赵某某、刘某某也在。其和邢某某出去吃饭,之后到大厅睡觉。半夜里公安机关过来了。在控制杨某某期间,其几人在宝莲寺打了他两次,在伏道打了一次,在善应打了一次,让他向家里要钱。在同乐花园打杨某某时张某某在场,还让杨某某给他老婆打电话。

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15日晚,邢某某与其联系说让其帮忙看人要账,老板一天给200元,后其与邢某某、赵某某见了面,并在一个宾馆的房间等着。次日晚上,其和邢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一起乘出租车到善应桥,一个叫“郭*”的男子开豫EVW266红色现代轿车将其几人接到一个窑里。一辆豫ESP168白色捷达轿车在那里停着。后有捷达轿车拉着一个男子(后来知道叫杨某某)过来。其一伙人把杨某某控制到窑洞的狗窝旁边,让他在地上坐着,把手伸出来,张某某用牙签扎他的手指头,他不伸手,其和其他人硬拽他。他被扎了六七下,疼得直叫。其和赵某某、邢某某、张某某及其他几个人轮流看着杨某某,后把他拉上捷达轿车,用一个浅绿色的提兜蒙着他的眼睛。在杨某某反抗时,其和后排的人打他几下,将他带到宝莲寺的京珠高速桥下看着他。到了晚上6、7点钟,张某某开着一辆褐色轿车带着张某某、邢某某及另外两个男的过来。张某某蹲下来和杨某某说话,并拿出纸让他签协议。到晚上10点左右,其和张某某、赵某某及另两个男子开着捷达车,张某某、邢某某及张某某带来的另两个男子控制着杨某某开着黑色轿车到同乐花园张某某家的楼上。有几个人看着杨某某,晚上其醒来上厕所时,见杨某某脱光了衣服在客厅的床上趴着,屁股上都是被打的淤青。后警察过来把房间里的人都控制了。起初其只知道控制杨某某是帮一个姓张的老板要账,见到张某某后才知道是帮他要账。

刘某某对长江大道中华路口监控视频截图中豫EVW266轿车和中华路万达广场监控视频截图中豫ESP168捷达轿车予以确认。

十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16日中午,邢某某与其联系说帮忙看一个人,每天给二三百元,并和李**开车接其上车,与一黑色轿车会合,黑车上有五个人,包括被看管的叫某强(杨某某)的人。其一伙人到一条大路边的田地里,后又到一片小树林里,催杨某某向家里要钱,并打他。其踹他的屁股,将他踹倒。在场的包括邢某某、李**、李*也都动手打他。后又向西到一个山上,轮流看着他。后其离开了。6月17日下午14时许,其和李*到红旗渠广场找到邢某某。邢某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带着一个男子(其跟着别人喊他“哥”),与其和李*、邢某某一起沿中华路向南走到田地里,后又到一个小树林里。那个“哥”和杨某某谈了几分钟。其和邢某某、李*、李**一起拉着他到一块田地里,踹他的屁股,问他什么时候给钱。后又带他到一个楼房的客厅里面,轮流看着他,不允许他打电话,上厕所要报告。因见他身上被打得淤青,就派人买了云南白药和消炎药,后赶到的民警将其一伙人全部抓住了。听邢某某说是一个叫张**(其几个人都叫“哥”的人)的让帮忙要钱。

十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15日晚,邢某某给其联系让帮人要账,并让其开车和另一个年轻人去宝莲寺接了刘某某,跟债主见面后,债主让其几个找宾馆住下。16日晚上9点多,邢某某接一个电话,让乘出租车到善应镇。其几个人到那里后,见债主开着红色现代轿车过来。后到一个院子里,看到邢某某、刘某某、从滑县来的人和欠款的人。债主让欠款的人给他妻子打电话汇款。之后让其几个人分两班看守。到17日,根据债主的安排,其几个人拉着欠款的人转,到宝莲寺镇京珠高速公路桥下面,后又到其他地方。期间债主让欠款的人写还款计划,并拿10万元。后又到同乐花园一户人家。18日凌晨,公安机关过来了。

十四、被告人张**的供述:李*让其帮忙看一个人,其找到李*和他的朋友,其中一个叫李*。后李*开一辆白色轿车带着其和李*到薛家店一个空院子里,有两个人看着在沙发上趴着的人。其三人到后,原来看的人就走了。晚上,李某某到屋里看了一下。另外还有四五个人来过几次。期间,其和李*还给被看的人买了衣服。后李*说把这个人送到安阳,还说每人每天给300元报酬。后由李某某开车,其和李*、李*在车上看着那个人一起到安阳的一个山上,交给其他人后,其四人找地方睡觉了。后又一起到山上看人。有人接了个电话说让换地方。其和另外三人就开车带着他在路上转。因那个男子夺方向盘,其几个人打他。后到一个桥下面待了一会,一直转到天黑,遇到李*、李*等人,把被看的人交给他们。其几个人去吃饭后,打的到同乐花园一个小区的单元房里,李某某、李*等人把被看的人带过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十五、被告人李*的供述:李*与其联系让看一个人,每天300元。其找到李*,见张*甲也在那里。李*带其二人到薛店村一个院子里,见到另外两个人和被看的人。当时他在沙发上趴着,走路一瘸一拐的。其三人到后,另两个人开一辆捷达轿车走了。其三人看着这个人,不允许他与外面联系。到晚上10点多,李*某过来让其三人看好,就走了。次日上午,李*某开车过来,其四人把被看的人带到一个地方,又有六七个人乘一辆红色轿车过来。后一起到一个废弃烧炭的地方。红色车上的人殴打被看的人,还有人用牙签扎他的手。后其和李*某、邢某某、张*某看这个人直到次日早上8点,其他人来换班。其四人被赵某某开车送到一个租房处睡觉。到下午四点,其四人打的到一个广场。一个四五十岁的人(张*某)过来接,后又到路边把欠款的人接到一个田地里看欠款的人。其一伙三人蹲在旁边吸烟时,这个人把一把土撒到张*某的脸上,转身就跑,但他没穿鞋,跑不快,被张*某抓住了,并挨了打。后又带这个人换了几个地方,最后到同乐花园,被民警抓获了。

十六、被告人李*的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李**联系说有人欠款,把他带到滑县来了,让其帮着看他。其到薛庄村一个院子里,见到李**、李**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另一个男子在地上蹲着,被塑料袋蒙着头。李**又让其再找两个人,一天给二三百元。其找了李*和张**,伙同李**看了这个男子两天一夜。期间,李**出现过几次。老*(张*某)带着个女的在第二天中午去过,说与被看的人签协议。后***开车带这个人去安阳,其在副驾驶位置,李*和张**在后排夹着他,并给他蒙着头。到安阳西边一个窑洞里,李**给他说还款的事。其和张**及两个不认识的坐捷达车去宾馆。李**、李*和另两个男子看着他。次日上午,其四人返回窑洞,替换着看人。中午,李**给人打电话后让带人离开。其四人开车带他到一个高速桥下。李**开红色现代车和一个男子到那里,给欠钱的人说要钱的事。他们离开后,其四人带着他转到大路上,李**、李*及另外两个男的开红色现代轿车过来。其四人回安阳吃过饭后,李**打电话让到一个小区。有两辆车带着欠钱的人过来,一起到楼上。李**和一个男的出去买了饭和云**药,给他抹了药,在客厅的床上趴着。后听见有人叫门,其顺着平台跑到另一个楼上跑了,其他人被抓。在窑洞的第一天,安阳的两个孩子用牙签扎欠钱男子的手指头,一个摁着一个扎。李**还让他把衣服脱了,钻进一个狗窝里。在高速桥下,其拽着他,张**和安阳的男子打他的背。

十七、民事调解协议和收条,证实民事赔偿和谅解情况。

十八、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李**和刘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可查。

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某某、邢某某、李**、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李*、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控制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以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拘禁期间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的供述及被告人邢某某、李**、刘某某、张某某、张**、李*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向杨某某索要债务的最直接的目的,并有组织、指挥同伙,提供犯罪场所等具体行为,应对整个犯罪活动负责。其辩解没有直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殴打被害人,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和罪责的承担。被告人李**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被告人李**、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李*、李*积极参与犯罪,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以其规劝李*主动投案为由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传唤未到案,后主动投案,被告人李**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被告人李*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情节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八、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九、被告人李**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十、被告人李**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人邢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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