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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国网**阳供电公司、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安阳市贞**责任公司、南京第**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国网**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公司)、安阳市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产公司)、南京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骈**、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张**、贞**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黄**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6日12时左右,原告和其弟弟李**在贞**公司开发的枫林水郡第三期工程1#、2#、3#楼项目工程处玩耍时触电受伤,其先后在安**1医院、北**潭医院治疗,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87348.98元,经安**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等共计528508.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案件处理上,应由原告监护人和触电设施产权人共同承担责任;2、在本案庭审前原告起诉过一次,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诉讼主体错误撤诉,各方对于部分事实陈述一致,包括触电设施产权单位及在事发后责任单位支付过原告部分赔偿费用等事实;3、导致原告受伤的设施产权不归其单位所有,也不由其单位管理维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该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其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建议原告撤回对其单位的起诉。

被告贞**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产公司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南**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枫林**D区厢式配电房”并非南**公司管理和使用。南**公司承接的贞**产公司”枫林**项目”施工所使用的配电房,系单独另建的其它配电设施,而非本案中所涉及的”枫林**D区厢式配电房”。涉案的”枫林**D区厢式配电房”产权单位系贞**产公司且由该公司管理和使用,贞**产公司于2006年从”枫林**”E区迁移至本案事发地专门用于”枫林**”售楼部供电之用,且该涉案配电房所设位置也处于南**公司施工现场围墙之外,并非南**公司施工所用,南**公司对该配电房无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与南**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南**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原告李某某受委托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某某与”枫林**”项目门卫李**系祖孙关系,据原告诉称事发时间为2013年6月6日12时左右,李**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监护关系,因李**在其履行委托监护义务过程中,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原告触电受伤事实发生的严重后果,因此受委托监护人李**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2时左右,原告李**在贞**产公司开发的枫林水郡项目工程处玩耍时触电受伤,随后被送往安**1医院治疗,2013年6月7日从安**1医院出院,在安**1医院住院1天。当日原告李**转院到北**潭医院治疗,2013年8月2日从北**潭医院出院,在北**潭医院住院56天。经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构成五级伤残。经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1、被评估人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2、被评估人李**18岁后需行”右上臂瘢痕整形,脚趾替代拇指再造及肌腱松懈”等治疗,费用约需8-10万元。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和母亲骈**二人护理,原告父亲李**在安阳**有限公司工作,母亲骈**在中国**险公司工作。2013年7月2日,原告母亲骈**已从被告贞**产公司收取原告李**医疗费1万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安**公司与贞**产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约定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东15#(庄枫线)19#杆T接点线夹处为产权分界点。T接点线夹属于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附图表述,详见《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如二者不符,已文字为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于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2014年7月21日贞**产公司出具《关于枫林**D区厢式配电房实际情况的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枫林**D区厢式配电房由其公司负责维护、管理并使用,该配电房的用途是2006年由贞**产公司从枫林**E区迁移至本案事发地供枫林**售楼部施工用电使用,与南**公司所施工的枫林**D区1#2#3#楼无关。

再查明,枫林水郡D区厢式配电房事发时门锁损坏,未及时修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殷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殷都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四份、李**《户口证明》一份、李**一五一医院《病历》一份、李**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一份、李**治疗费票据四张、被告**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一份(无原件)、被告**产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无原件)、被告贞**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无原件)、录音光盘整理材料(一)(二)各一份、安殷148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二份、骈**给贞元(集团)出具的《今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套、《照片》复印件一套20张、鉴定费票据两张、骈**所从事的工作行业证明一套、原告父亲李**所从事的工作行业证明一套、李**家庭困难证明一份,及被告**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被告南**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贞**产公司作为本案发生事故高压配电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未对损坏的配电房门锁及时修复、管理不善,致使原告直接进入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贞**产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在事故发生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原告李**触电受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本次事故被告贞**产公司应承担75%的责任,原告李**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25%的责任。原告李**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87286.98元(151医院和北**潭医院);2、护理费:21674.22元,(1)、住院期间2人护理(依据鉴定报告)57天(63376元/年(金融业)÷365天/年+44421元/年(交通运输业)÷365天/年】=16834.05元;(2)出院后按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0天,29041元÷12月÷30日60日=4840.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天=2850元;4、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5、伤残赔偿金:(五级)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6.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要求)。7、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90000元。8、鉴定费:192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500647.56元。被告**公司、贞**公司、南京一建公司不属本案发生事故高压配电房所有人、管理人或实际使用人,故原告李**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贞**产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被告贞**产公司应再支付原告李**500647.56元75%-10000=36548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阳市贞**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65485.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85元,由被告安阳市贞**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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