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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印诉郭**、洛阳市**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印诉被告郭**、洛阳市**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杨*印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洛阳**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租用原告钢管、顶丝、扣件等建筑物资承建洛阳**限公司“中溪新型社区”项目工程。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8019元,并支付原告滞纳金55000元,同时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资,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不应将郭**列为被告,洛**公司和恒**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在建设该项目中,郭**作为负责人,向原告租用的建筑设备,并且将租赁物用于了中溪新型社区,所以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郭**作为公司的负责人,租用的建筑设备,因此郭**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综上,被告郭**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洛**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郭**。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事实上是郭**承包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后郭**又于2013年8月27日将该项目转让给第一被告郭**进行实际施工,施工中郭**又以个人名义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如果按照原告诉状中列的当事人的情况,那么郭**也应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原告的诉讼遗漏了当事人。二、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站租赁物资出库单、租赁物资入库单上的经办人签名,说明租赁行为的双方是原告与郭**,他们之间因租赁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他们自己承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所以被告在本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的诉求应由被告郭**承担责任。根据2013年8月27日郭**与郭**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郭**同意将伊川中溪社区4标(12#、15#、8标、6#、10#)工程转让给郭**经营,工地上所有债务和所有盈利与郭**无任何关系,由郭**负责。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费结算单是被告郭**以个人名义进行的结算,上面没有被告任何的签名和盖章,所有原告的诉求应由被告郭**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拟证明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郭**欠原告杨**租赁费20万元。证据二、2014年3月11日出库单和2014年7月28日入库单;拟证明1、原告杨**与被告郭**约定物资租金计算方式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租金计算方式为每日:钢管为0.01元/米,顶丝0.03元/根,十字扣0.005元/个,接卡0.005元/个,转卡0.005元/个。租金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初。违约金以实欠租金额按1‰/日计算。2、2014年7月28日被告郭**未归还租赁物资有钢管3163.6m,扣件6232个,顶丝740条。该部分物资日租金为84.996元/日。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该部分物质租金为13259.38元。(2014年7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31日共计156天)。3、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万元违约金为59000元(200000*1‰*289天=57800)。证据三、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以及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4月3日21张出库单和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2月6日15张入库和回收单。拟证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郭**作为被告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人租赁原告物资用于被告洛阳**限公司“中溪新型社区”项目工程建设。

被告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欠条没有异议,不是被告个人所欠的租赁费,是其职务行为出具的材料。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郭**作为根**司的负责人,将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该项目使用,租赁费用应由根**司偿还。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应该由被告郭**来偿还原告的租赁设备。对证据三的证明方向有异议,郭**系职务行为,郭**是根**司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洛**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和我们没有任何联系,他证明郭**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对证据三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承包书就是对工程承包,不能证明他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他是自主经营的承包人。况且在租赁费的结算和租赁物的领取,全部是郭**的个人行为,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项目责任书,是复印件,我们没有和郭**签订任何责任书。

被告郭**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名称为工程项目责任书,拟证明恒**司作为建设方将中溪新型社区工程发包给根**司,该公司将该工程交于郭**负责建设。

原告杨**对被告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洛**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责任书实际是一份承包合同,他证明了郭**是工程的承包人,该证明不能证明郭**是项目经理。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名,另外上面的章也是假的,这份证据反而证明郭**是承包人和负责人,不是我们的项目的负责人。还能证明恒**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我们把工程发包给了郭**,他也没有证据证实他是我们的公司员工。

被告洛**程有限公司未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份:1、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一份。这组证据主要证明根**司名义上施工的项目,实际上是郭**挂靠根**司个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第二组证据二份:2、森茂租赁站租赁物资入库单一份;3、森茂租赁站租赁物资出库单一份;这组证据主要证明了原告的租赁物是原告交付给第一被告郭**,也就是说原告与郭**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与根**司无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第三组证据二份:4、郭**与郭**工程转让协议一份;5、第一被告郭**书写的租赁费结算单一份;这组证据主要证明郭**承包经营的施工项目于2013年8月27日整体转让给了郭**,双方约定工地上的所有债务和盈利与郭**无任何关系,一切债务和盈利由郭**负责。另外证明从郭**书写的租赁费结算单上可以说明郭**个人与原告已进行了租赁费的结算,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诉求与根**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租赁费给付义务。

原告对被告洛**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郭**与郭**工程转让协议有异议,原告不是该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真实性无法判定,本案以郭**为被告而不以郭**为被告,完全符合责任承包书的约定。郭**经工程转给郭**,郭**提供了责任书,由此可以证明,恒田和根泰对于郭**和郭**之间转让该工程时明知的,因此,根**司应承担责任,结算方式中明确项目部结算租赁费,根**司对项目部有管理责任。

被告郭**对被告洛**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杨*印系“洛阳市洛龙区森茂租赁站”的业主。2012年8月,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即被告郭**约定由被告郭**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用于被告洛阳**限公司“中溪新型社区”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仅在出库单上约定了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1元,扣件为每个0.005元,顶丝每天每根0.03元。该出库单上同时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则每月向出租方交纳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被告郭**作为承租方在该出库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洛**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及郭**与郭**工程转让协议显示“中溪新型社区”项目实际上是案外人郭**挂靠被告洛**程有限公司个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郭**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郭**又把该项目的12#、15#、8标、6#、10#工程转让给了被告郭**经营,被告郭**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郭**提交的2012年7月30日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上显示洛阳市**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洛阳**限公司开发的“中溪新型社区”项目,被告郭**为被告洛**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同时被告郭**认可其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均用于了该项目工地。被告洛**程有限公司认为“中溪新型社区”项目系其与洛阳**限公司共同开发,其实际与洛阳**限公司一样应为开发方而不是建筑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而洛阳**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建材、五金交电的销售,并不具备建筑资质。2014年3月10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显示郭**欠杨**租赁费(截止2014年3月10日)24万元,已付4万元,尚欠20万元。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上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213259.38元,未归还租赁物资有钢管3163.6m,扣件6232个,顶丝740根。原、被告双方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杨**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洛阳**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作为洛阳市洛龙区森茂租赁站的业主,尽管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在出库单上约定了租赁物资的价格、数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与被告郭**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出租物资的义务,被告郭**理应依双方约定履行自己及时交付租金与按时归还租赁物资的义务。但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3259.38元未支付,大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被告郭**欠原告租金213259.3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原告杨**要求被告郭**支付拖欠租金21325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明确显示了租赁物资的出库数量及归还数量,被告对原告所诉求的租赁物资数量亦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归还原告剩余租赁物钢管3163.6m,扣件6232个,顶丝740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所涉的“中溪新型社区”项目系洛阳**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洛**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被告洛**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郭**进行施工,郭**成为了实际施工人。后郭**又与被告郭**签订转让协议,将该项目的12#、15#、8标、6#、10#工程转让给了被告郭**经营,被告郭**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便从原告处租赁了建筑物资,且用于了该项目。被告洛**程有限公司认为郭**为该项目的12#、15#、8标、6#、10#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郭**自行承担,被告洛**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方不承担责任,但因缺乏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杨**要求被告洛**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与被告郭**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租赁费213259.38元未支付,被告理应依合同之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诉求中仅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20万元本金承担违约金,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本金为20万元)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但不超过原告诉求中主张的55000元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租赁物资,且未依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剩余租赁物的租赁费及丢失赔偿金,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赁费,至实际归还之日。庭审中,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洛阳**限公司的起诉,该行为是原告行使自己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213259.38元;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租赁物钢管3163.6m,扣件6232个,顶丝740根;如逾期不能归还,则应按照租赁物资的市场价向原告杨**支付同等价值的赔偿金;

三、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合同约定之价格支付原告杨**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赁费,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四、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自2014年3月11日起因未归还租金2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洛**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45元,保全费2235元,共计8680元,由被告郭**、洛阳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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