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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魏**与汪*、靳*、中国大地财**市雁塔支公司、陈*、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魏**因与被告汪*、靳*、中国大地财**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西**公司)、陈*、王*、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汪*、靳*、大地保险西**公司、陈*、王*、人民**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亦为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汪*、靳*的委托代理人简军,被告大地保险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牛*,被告陈*及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魏**诉称:2015年9月3日1时55分许,熊某某驾驶无号子**便两轮摩托车载郭某某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道街口南19.2米处时,遇汪*驾驶陕AJ8D1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轻便两轮摩托车右前侧同方向行驶,由于熊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违反标线且违反载人规定,加之汪*驾驶小客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轻便两轮摩托车右后侧与小客车左前侧相接触后,轻便两轮摩托车前部及熊某某肢体又与陈**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CU0030号小轿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熊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受伤、轻便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熊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熊**、魏**系熊某某的父母,该事故给熊**、魏**造成严重的损失和精神伤害。汪*系陕AJ8D1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靳*系该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大地保险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系豫CU0030号小轿车驾驶员,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六被告应赔偿熊**、魏**的各项损失。为维护熊**、魏**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汪*、靳*、大地保险西**公司、陈*、王*、人民**公司共同赔偿熊**、魏**死亡赔偿金487820元、丧葬费19402元、尸检费2500元、因办理相关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0元,共计941042元;大地保险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2000元,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100元,剩余818942元由大地保险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即327576.8元,共计449676.8元;2、判令大地保险西**公司、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熊**、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汪*、靳*、大地保险西**公司、陈*、王*、人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保险西**公司辩称:大地保险西**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熊继周、魏**合法合理的损失。

被告陈争辩称:无意见。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民**公司辩称:一、豫CU0030号小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豫CU0030号小轿车为无责任,故人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因人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只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

原告熊**、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熊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2、老城南关办事处贴廓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人口情况证明1份。证明熊某某未婚,是独生子女;

3、死亡证明1份。证明熊某某于2015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200元;

5、收据1份。证明熊**、魏**支出尸检费2500元;

6、洛阳殡仪馆发票2份。证明熊**、魏**支出的尸体停放费;

7、交通费发票192张。证明熊**、魏**支出交通费6730元;

8、户口薄1份。证明熊**是熊某某的父亲,熊**和熊某某是城镇户口;

9、郑州**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熊继周患有心脏病,丧失劳动能力。

经质证,被告汪*、靳*、陈*、人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西**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不应支持。

被告汪*、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汪*和靳*垫付医药费2415.54元;

2、停车费发票1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汪*和靳*支出停车费900元;

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陕AJ8D1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

经质证,原告熊**、魏**及被告大地保险西**公司、陈*、人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西**公司、陈*、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豫CUQ030号小型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熊**、魏**及被告大地保险西**公司、陈*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9月3日1时55分许,熊某某驾驶无号子**便两轮摩托车载郭某某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道街口南19.2米处时,遇汪*驾驶陕AJ8D1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轻便两轮摩托车右前侧同方向行驶,由于熊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违反标线且违反载人规定,加之汪*驾驶小客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轻便两轮摩托车右后侧与小客车左前侧相接触后,轻便两轮摩托车前部及熊某某肢体又与陈**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CU0030号小轿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熊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受伤、轻便两轮摩托车及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被送往洛阳**民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汪*、靳*为熊某某垫付医疗费2415.54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陈争不负事故责任。熊**、魏**某某的父母,为此,熊**、魏**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陕AJ8D1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及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豫CU0030号小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

又查明:熊某某驾驶的无号子**便两轮摩托车经河南**事务所评估损坏价值为4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某某驾驶无号子**便两轮摩托车载郭某某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道街口南19.2米处时,遇被告汪*驾驶陕AJ8D1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轻便两轮摩托车右前侧同方向行驶,由于熊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违反标线且违反载人规定,加之被告汪*驾驶小客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轻便两轮摩托车右后侧与小客车左前侧相接触后,轻便两轮摩托车前部及熊某某肢体又与被告陈**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CU0030号小轿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熊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受伤、轻便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和被告陈争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陕AJ8D1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豫CU0030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西**公司及被告人民**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魏**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820元、丧葬费194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魏**主张的尸检费2500元、因办理相关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熊**、魏**主张的车辆损失4800元中的4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熊**、魏**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4200元,共计561422元。原告熊**、魏**要求被告大地保险西**公司、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大地保险西**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其他损失6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魏**2000元;被告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魏**10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魏**财产损失100元。对于超出部分43932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魏**131796.6元(439322元×30%)。被告汪*、靳*为熊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可向被告大地保险西**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其他损失6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魏**各项损失131796.6元,合计24379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魏**各项损失10100元;

三、驳回原告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熊**、魏**负担3505元,被告汪*负担4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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