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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诉被告涧西区政府、第三人南村村委会为土地行政撤销一案,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6月12日以(2013)洛行辖字第113号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涧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刘**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刘**不服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洛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及2014年11月27将土地行政撤销和行政赔偿二案分别立案,并于同年12月1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二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李**、刘**的共同代理人赵**,被告涧西区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郭*及第三人南**委员会诉讼代理人王*、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刘**诉称,2012年6月16日,涧西区政府给我们下达了洛涧政土地决(2012)9号《关于批准收回工农乡南村村民李**(现居住人刘**)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洛涧政土地决(2012)9号决定)。原告对此文件不服,同时认为该决定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此洛涧政土地决(2012)9号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主体适格,未超越职权;第二,答辩人作出《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四,原告诉求的物品由南**委会留存,因房屋拆迁原告应得的补偿按南**委会通过的拆迁补偿标准给予原告,因此原告不存在其诉求的损失赔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涧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具有合法性。(1)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合法。本案李**(曾用名李*)集体土地使用权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是”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洛*(2000)51号文件,”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撤销后,其管辖的工农乡和孙旗屯乡行政区划归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管辖。同时,李**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工农乡南村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三人是适格的申请主体,涧西区人民政府是作出《决定》的适格主体。(2)涧西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依据合法。涧西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依据是第三人提出的《关于收回李*(现居住人刘**)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申请》,这一申请是合法有据的。1.第三人依法可以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洛旧改办(2011)19号文件、豫政土(2011)514号文件,洛阳市旧城开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将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改造项目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据此,南**委员会做出了南村整村拆迁改造的决定,其目的是加强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村民居住环境,符合村民公共利益。截止到2012年5月底,南村整村改造工作中有773户村民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拆除了应拆迁房屋,占应拆迁房屋的92.57%,这也充分说明南村整村改造得到绝大多数村民支持、配合,是民心工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1、65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4条,第三人为了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可以收回李**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第三人给予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是适当的。第三人根据洛*办(2008)50号文件、洛*办(2009)76号文件、洛**(2009)11号及附件、洛**(2011)5号文件等相关要求,报经洛阳市涧西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制定了南村整体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且该方案已于2011年5月10日经过南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通过。二、第三人依据《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整村改造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进行补偿,并无不当。第三人按《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整村改造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的房屋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入户核实,李**、刘**也亲自在核实入户摸底项目明细表上签了字。第三人在提出收回原告现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要求时,对应予原告的置换安置房面积、拆迁补偿费一并写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害。李**、刘**亲自在核实入户摸底项目明细表上签字后,却拒绝配合南村改造拆迁,该行为严重阻碍南村整村拆迁改造工作推进,进而影响已搬迁村民按时回迁安置,损害大多数村民利益,给村委会和待回迁村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第三人依法于2012年6月3日提出关于收回李*(现居住人刘**)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经过对该申请事实和法律进行仔细审查后,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批准收回工农乡南村村民李**集体土地(现居住人刘**)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综上所述,涧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共利益。

庭审中,原告李**、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工农乡南村村民李**集体土地(现居住人刘**)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洛涧政土地决(2012)9号,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决定违法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有权起诉。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行政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1)514号,证明:1、原告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被征收,被告作出的《决定》违法上述文件规定。2、被告作出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事实依据。上述两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违法作出行政《决定》,且该《决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三、1、《关于伟伟烟酒商店的合伙协议》、刘**身份证复印件、刘**残疾证、赵**与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刘**的烟草专卖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为商铺,各项损失及补偿应按照商铺标准。2、原告与赵**的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因房屋被违法拆除后租房居住及租金损失情况。3、光盘录制的原告房屋被拆前内部物品情况,证明原告因被告违法拆迁导致的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涧西区政府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刚才在答辩中对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解释,主体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对第二组证据:该文件的批准时间是2011年6月20日,而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记录的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因此,村民代表大会的整村改造表决时,该省政府文件还未发生效力。并且,该文件的批复只是一个拟定的方案,并不是一个实施方案。因此,土地性质仍然是集体使用土地性质,所有权人仍属南**委员会所有,南**委员会通过南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作出的整村改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越其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伙协议没有工商局的备案,并且刘**所租房屋性质是集体土地,其房屋的使用用途仍然是宅基地使用权,而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用房。因此该协议与房屋性质不符,其房屋补偿仍然应当按照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宅基地补偿办法和标准进行补偿。对营业执照和烟草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刘**宅基房属于商业用房。对证据2刘**与赵**的租房合同不予认可,意见同上。对证据3视频光盘没有拍摄时间,并且是原告自我单方摄录,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而且拆迁时村委会与刘**就房屋内物品和状态进行了点验并登记,该点验经刘**签名确认,该点验物品应当作为赔偿之依据,村委会根据通过的拆迁补偿标准结合该点验物品计算出相关的赔偿数额,提存在村委会,原告至今未予领取。

第三人南**委会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作出如下补充: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仅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相反证明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合法。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也有异议,该文件不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了第三人要求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烟酒商店合伙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个体户工商登记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以及房屋的性质。相反该协议以及相关的证件只能证明此房屋被原告违法作为他用。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租房损失真实情况。对视频和照片,首先时间不清,即使按照刚才播放显示最后修改时间是2010年6月18日,也不能证明房屋的财产、物品状况。因为拆迁时间与录像制作时间相距较长,在这一段当中,物品的变化情况无法确认。展示的场景不清楚是不是原告家中的物品,房屋物品应以拆迁时公证机关现场公证的记录以及原告刘**亲笔签名的村委会入户摸底项目明细表的记载为准。

被告涧西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机关是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2、洛*(2000)51号,证明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管辖的工农乡,孙旗屯乡划归涧西区人民政府管辖。3、2011年5月10日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证明涧西区**民委员会作出南村整村改造,拆迁以及拆迁补偿方案,均经过南村**组织九个组织全体村民代表签名同意。其议事规则符合法律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重大决定表决规定。4、谈话笔录,证明涧西区**民委员会为落实南村整村改造方案,多次到原告家中做工作。但原告拒绝配合南**委员会关于整村改造决定,损害多数村民利益。5、关于收回李**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证明申请主体系涧西区**民委员会,申请主体合法。

二原告对被告涧*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本身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村民议事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代表其所决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谈话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害其他村民权益的事实。对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被申请人为洛阳市涧*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被告提交的申请恰恰证明作出的《决定》违法。

第三人南**委会对被告涧*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第三人南村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1、洛旧改办(2011)19号文件;2、豫政土(2011)514号文件。证明《收回决定》具有合法性及公益性。二、1、《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洛*(2000)51号文件;3、《会议记录》;4、《拆迁征收公告》;5、关于收回李*(现居住人刘**)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申请;6、洛**土地决(2012)9号及送达回证和笔录;7、规划平面图。该组证据证明:申请主体适格,作出《收回决定》主体适格,程序适当。第三组证据:1、洛**办(2008)22号;2、洛政办(2009)76号;3、洛**(2009)11号及附件;4、洛**(2011)5号;5、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整村改造征收补偿方案;6、武汉路以西入户摸底项目明细登记表及刘**家赔偿明细;7、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签订拆迁协议名单。该组证据证明:《补偿标准》具有合法性,《补偿标准》的程序具有正当性,征收拆迁符合多数村民的利益,刘**本人起初也同意拆迁。

二原告对第三人南**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显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被征收,而不是收回。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出的收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及符合公共利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本案涉及的土地也是应当被征收,而不是收回。同时,南**委会议事规则即使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为被告,该申请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行为无效,导致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第十七条清晰记载:保障被征地农民就业,表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征收行为,而非收回行为。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征收行为,而非收回行为。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摸底明细表上的住房面积和被拆迁面积以及强制拆迁裁定书上的面积都不一样。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征收行为。综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审批主体,也不能证明其审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反而证明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是征收行为,而非原告及第三人所述的收回。第三人按照收回程序及收回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出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及被告批准第三人的申请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涧西区政府对第三人南**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南村集体土地的性质没有发生改变。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样证明了南**委会行使的土地所有权议事规则合法,而涧西区政府作为原郊区人民政府的承继机关,有权对南村作出的收回申请作出批准,主体适格。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同样证明南村集体土地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而南村并不是征收主体,其没有征收的主体资格,不发生征收的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刘**均系本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原告李**系刘**之母。1997年9月,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李**颁发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58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姓名是李*。李**随其子刘**在该地上所建的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该房屋位于涧西区工农乡南村一组,即武汉路以西安置房建设地块上。2011年,在洛阳市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南村被列入全市26个城中村改造项目之一,涉及郑州路打通工程和武汉路以西安置房建设,南村整村改造总占地面积342亩,涉及拆迁居民835户。对南村整村改造项目,洛阳市**组办公室作出洛旧改办(2011)19号《关于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改造项目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批准立项,2011年6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1)514号《关于洛阳市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涧西区等4个区工农乡等5个乡镇等10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39.7617公顷,作为洛阳市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同意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2011年5月13日,涧西区政府发布拆迁征收公告,将征地用途、范围拆迁征收补偿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村予以公告。

南村征迁工作开始后,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有关文件精神,南**委会于2011年5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南村整村改造工作和南村整村改造征迁补偿方案进行了讨论,根据“4+2”工作法经表决一致同意南村整村改造并通过了南村整村改造征迁安置补偿方案。截止到2012年5月底,已有773户村民与南**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拆除了应征迁房屋,占应征迁房屋的92.57%。但二原告并未与南**委会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没有搬迁,南**委会认为二原告的行为已影响到了南村整村改造的顺利进行,已损害了绝大多数村民的共同利益。故南**委会于2012年6月3日向涧西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批准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012年6月16日,涧西区政府对原告作出洛涧政土地决(2012)9号《关于批准收回工农乡南村村民李**集体土地(现居住人刘**)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批准了南**委会提出的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责令其腾空搬迁;南**委会按照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给予原告置换安置房239.503平方米,给予原告搬迁补偿费64815.27元。该决定送达后,原告仍没有与南**委会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没有腾空房屋搬迁,至今亦未领取搬迁补偿费64815.27元,该款项在第三人南村村委处提存。后该洛涧政土地决(2012)9号决定中所涉及的土地上的房屋被执行拆迁。

另查明:二○○○年五月二十日,**务院下发国函(2000)45号《关于调整洛阳市市区行政区划的请示》批复:“一、同意洛阳市郊区更名为洛龙区。二、同意对洛阳市市辖区行政区域作如下调整:将原郊区的工农乡、孙旗屯乡划归涧西区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村整村改造项目和建设用地的立项经过了审批,征地手续合法。立项、征地批复后,第三人南**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南村整村改造工作和南村整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讨论,并根据我省农村工作普遍施行的“四议两公开”的“4+2”工作法,经表决一致同意南村整村改造并通过了南村整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在与原告刘**共同对房屋进行入户摸底确认项目明细登记后,根据被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南**委会经表决通过的《南村整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出(2012)9号决定,给予刘**置换安置房239.503平方米、搬迁补偿费等共计64815.27元。被告已按规定赋予原告享受安置房的权利,并将征地的搬迁补偿费用拨付给了第三人南**委会。相关被征地上的农民个人的房屋、其他附着物及安置问题,被告均已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与南村村民协商解决,被征土地上的绝大多数南村村民均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接受了补偿安置。只有二原告等少数居民不同意接受补偿安置和拒不领取补偿费用,且二原告在全村绝大多数村民已经搬迁的情况下拒绝交出土地,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结果。为此,涧西区政府对原告作出了洛涧政土地决(2012)9号决定,事实清楚、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刘**要求撤销被告涧西区政府作出的洛涧政土地决(2012)9号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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