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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刘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偃师市**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七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及原审被告偃师市**级中学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七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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