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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西区政府)因行政批准纠纷一案,不服瀍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瀍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在遇驾沟村有建设用地一处,1994年10月取得洛郊集建(±08)字第0033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洛阳市人民政府确定洛北城区2012年市政工程新项目,其中包括蓬莱路。2013年1月15日,遇驾**委会申请涧西区政府收回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2月4日涧西区政府作出洛涧政土地决(2013)13号《关于批准收回遇驾沟村村民李**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13号决定)。李**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涧西区政府作出的决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听遇驾**委会讲已经申请法院执行,2013年6月法院作出的裁定,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李**称没有收到过裁定。另查明,李**的宅院已经被拆除。涧西区政府对李**和刘**作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文号相同,被告涧西区政府称为笔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出示蓬莱路项目正式的立项、批准用地文件;作出的13号决定中没有载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主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目的是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故作出的批准收回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不符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鉴于原告房屋已被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13号决定违法。一审判决书送达后,李**、涧西区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在该村有自建住宅一所,依法持有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颁发的洛郊集建(土08)字第0033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l3年2月4日,涧西区政府以”留置”的方式给我送达了13号决定。这个决定没有合法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属违法行政行为。一、涧西区政府所称”征收遇驾沟村部分土地”没有证据。13号决定称:”市政府决定实施蓬莱路提升改造工程,需征收遇驾沟村部分土地”,同时,将该工程称为”重点市政工程建设”。照此说来,既属”市政工程”,当然应当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同时,既然征地,最低也应有省政府批准。但是涧西区政府至今没有拿出批准文件,那么一切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二、13号决定关于遇驾**员会的”申请”和涧西区政府”批准”行为的内容,属于滥用职权。1、13号决定所称”遇驾**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是错误的。涧西区政府所使用的农民住宅用地,不但不可能是”村民委员会所有”,事实上也不属遇驾沟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该土地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至今属第二村民组(原第二生产队)所有。所以,遇驾**员会对作为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的第二村民组所有的土地,无权”申请收回”,也无权作出任何方式的处分。2、涧西区政府13号决定让遇驾**委会给予相应安置补偿纯属滥用职权。地是国家征用的,应由国家承担安置补偿,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没有义务承担”安置补偿”责任。三、涧西区政府的13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1、违背了先征收后使用的原则,在未被征用的情况下,违法行政、强行拆迁,从根本上属非法行政行为。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诸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应当由村民会议议决。而涧西区政府在遇驾沟的征迁活动中,竟能不开村民会议,背着村民,不公开的偷偷行动,来损害村民的利益,是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立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公然对抗。3、涧西区政府在此次违法征迁过程中,不开村民会议,所谓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也是弄虚作假形成的。4、先安置、后拆迁,这是国家三令五申的政策。涧西区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却公然对抗这项政策,在没有具体安置方案的情况下,强行拆迁。5、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涧西区政府单方定价,强拆民房,也是对党和国家”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的公然对抗。6、涧西区政府将我的私有房屋三层和三层以上认定为”违章建筑”,没有认定程序,也毫无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农民住宅不准盖到三层。7、涧西区政府在13号决定并未生效的情况下,强行拆毁了我的住宅房屋,违反法定程序。8、洛阳市明确将我村列为城中村改造范围,但涧西区政府却以”城郊村”标准制定赔偿标准,严重的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9、《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涧西区政府违背这项规定,在未经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迁,实属违法。综上,13号决定属违法行政行为,我申请复议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却驳回了我的复议申请。我起诉后,一审瀍**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没有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也没有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和给予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仅确认违法,不作撤销,所引证的法律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但13号决定仅仅涉及我的一个房屋宅院,不可能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按照此规定判决,造成我的房屋宅院被非法强拆,无家可归,却得不到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遇驾沟村村民李**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赔偿的决定》;二、判令涧西区政府对违法强拆上诉人的住宅房屋恢复原状。案件诉讼费用由涧西区政府承担。

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上诉称,李**使用的土地属于孙旗屯乡遇驾沟村所有。本案是遇驾沟村整村改造拆迁。遇驾沟村村庄为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及公共基础设施,经遇驾沟村党、支委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通过了《遇驾沟村整村改造及补偿安置方案》。因李**拒不配合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整村改造拆迁,损害大多数村民利益,遇驾沟**员会向上诉人提出收回原告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上诉人根据遇驾沟**员会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作出《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遇驾沟村村民李**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并送达,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权限范围内作出13号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13号决定违法错误,请求撤销瀍河区人民法院(2015)瀍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居民委员会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涧西区人民政府称其作出被诉批准收回决定是为了修建蓬莱路,即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但并未提交蓬莱路项目正式的立项、批准用地文件。故,被诉批准收回决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予撤销。但上诉人李**的房屋已被拆除,庭审中李**也认可修路的事实,因此,被诉批准收回决定不具有可撤销性,一审判决确认违法结果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涧西区人民政府分别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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