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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段站*、洛阳交**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段站强、洛阳交**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段站强,被上诉人洛阳交**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3时30分许,在洛龙路芳达市场口处,原告郭**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胡*龙沿洛龙路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芳达市场口时,与被告段*强驾驶豫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郭**车前保险杠与被告段*强车前牌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经洛阳市**六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20140014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31日,经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洛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髌韧带断裂,2、左眼睑裂伤并提上睑肌断裂、眼结膜挫伤,3、下唇正中贯通伤,上、下颌牙龈撕裂伤;4、上颌骨牙槽突骨折,上颌牙列缺损。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9696.78元,门诊花费1035.46元,洛**腔医院发生治疗费共计5618元。原告郭**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洛阳**医院出院证上医嘱建议郭**出院后至少休息3个月,同时建议陪护,对护理人数未作说明。原告郭**户籍地为河南省嵩县饭坡乡青山村柳沟组17号,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现居住地为洛阳市老**村民委员会3组94号。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郭*误工证明显示郭*在洛阳**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郭*的工资表。原告提供的郭**误工证明显示郭**在洛阳市××工区清扬美发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另查明:被告段*强所驾驶的豫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原告郭**受伤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被告段*强共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段**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郭**身体造成了伤害,理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段**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洛**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段**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郭**要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洛阳**医院20732.24元(含门诊治疗费1035.46元);2、洛**腔医院治疗费56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4、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350元);5,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O.1=18832.20元,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依据不足,因其为农村户口,其居住地也为农村,故本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计算);6、误工费10452.7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8472元/年÷365天×134天=10452.73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也就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工资表不认可,原告系从事美发行业,本院酌定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7、护理费7410.52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其住院期间陪护费为28472元/年÷365天×35天=2730.19元,住院后医嘱休息至少3个月,建议护理,但未明确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需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33元)。8、交通费3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71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35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费1899元。以上费用共计67394.69元。原告郭**因此次伤害造成了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原告郭**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拆解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总额为71394.69元。原告郭**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门诊治疗费等)共计27750.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郭**的车辆损失费为1899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2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045.4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悉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7750.24元,共计18450.24元,由被告洛**团有限公司和原告郭**按照责任比例各半承担9225.12元。被告洛**团有限公司、被告段**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执行时应当予以扣除。乘车人胡**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主张权利,且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由原告郭**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郭**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41045.45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1899元,共计52944.45元;二、被告洛**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鉴定费用9925.12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洛**团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8000元);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原告郭**承担186元,被告洛**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计算的护理标准过低。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相关误工材料(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虽未提供工资表,但足以能证明护理人所从事的行业为批发零售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按其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因上诉人受伤部位为腿部,出院医嘱明确强调:建议休息至少三个月,建议陪护,避免患肢负重、剧烈活动及意外伤害,关于出院后的陪护时间应为三个月,应按125天计算护理费;二、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郭**和其父亲自2002年至今便一直在洛阳**浦办事处工农村居住,经查,该村居民耕地早已被征收,其居民己经完全脱离了农村的生活方式,与城镇居民无异,应认定为城镇范围。上诉人在此完成了小学、初中九年义务教育,毕业后在洛阳工作至今,按农村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失公允;三、上诉人为进行车损鉴定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车损鉴定费及拆解费应予支持;四、交通费认定数额过低,根据上诉人及其护理人的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应按实际支出771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改判总数额为91119.4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段**、洛阳交**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郭**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郭**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洛阳**浦办事处工农村属城镇范围,且在洛阳市完成小学、初中学业,毕业后在洛阳工作至今,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的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郭**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及拆解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郭**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0996.15元,应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郭**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70996.15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郭**1899元,共计82895.15元。

三、驳回郭**的其他上诉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郭**负担162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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