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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等十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张**、邢某某、李**、张**、刘某某、赵某某、张**、李*、李**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张**、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被告人张**、李*甲为向杨某某索要债务,直接或间接召集被告人邢某某、李*乙、张**、刘某某、赵某某、张**、李*、李*等人,于2015年6月14日17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北门东街街道上将被害人杨某某强行带到车上,先后带至安阳市中华路南头附近路边一养鱼大坑内、滑县小铺乡一农村空置房屋内、安阳县善应镇一烧炭的废窑洞内、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任庄南地的农田空地内、安**乐花园东区9号楼张**的住房内进行非法控制,并在对杨某某控制期间,采用殴打、用牙签扎指甲、人格侮辱等方式多次摧残杨某某,逼迫其写还款计划、给家人打电话汇款或送钱,直至6月18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同乐花园东区9号楼将杨某某解救。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体表挫伤面积达1710平方厘米,约占体表面积的10%,构成轻伤一级。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张**、邢某某、李**、张**、刘某某、赵某某、张**、李*、李**的供述证实的情节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曹*的证言证实的情节相一致,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物证照片、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民事调解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张**、邢某某、李**、张**、刘某某、赵某某、张**、李*、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控制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拘禁期间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张**、李**、邢某某、刘某某、张**、赵某某、张**、李*、李*积极参与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张**通过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七、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甲上诉称:1、上诉人案发后规劝李*主动投案,有立功表现;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李*甲有立功情节,一审未予认定不当;2、被害人存在过错是案件发生的原因,应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直接拘禁并殴打被害人;2、上诉人赔偿被害人1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乙上诉称:其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案发后规劝李*主动投案,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和原审被告人李*均系主动到案,上诉人李**的劝说行为对李*的投案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存在过错是案件发生的原因,应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采用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直接拘禁并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明知为索取债务,伙同李*甲等人非法控制被害人杨某某人身自由,多次前往被害人所被拘禁的地方组织、指挥同伙实施犯罪行为,应对整个犯罪活动负责。且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丁的供述及被告人李*甲、邢某某、李*乙、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乙称”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乙实施了驾车强行带走被害人、对被害人多次转移拘禁地点、看管被害人等行为。且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李*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告人李*甲、邢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乙自始至终参与整个非法拘禁过程,和同案犯共同实施了非法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作用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张**、李*乙均称”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并考虑李**有自首情节、张**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三上诉人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张**、李*乙伙同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张**、刘某某、赵某某、张**、李*、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控制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拘禁期间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张**、李*乙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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