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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红诉张*、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卫民、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红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米*红借款人民币65500元,并同时给原告米*红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和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张*、王**归还原告米*红借款65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该借款是事实。但认为原告欠其货款38965元,应于抵消,剩余款项同意偿还。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米**借款人民币65500元,并同时给原告米**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米**现金陆**仟伍佰元,小写65500元借款人张*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和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给原告米**出具的借据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借原告米**人民币6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和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米**请求被告张*、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原告欠其货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借款人民币6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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