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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冯**、河南**限公司、河南红**有限公司、国网河**阳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冯**、河南**限公司、河南红**有限公司、国网河**阳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雷*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桑**、被告**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原玉杰、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2月初原告经被告冯**介绍到被告雷*置业公司承建的被告**公司位于安**昌大道与东风**水天苑的14号楼的工地从事后期维修工作,被告**设公司是被告雷*置业公司的施工单位。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水天苑的14号楼1层架子板工作时,由于架子板螺丝松动,原告不慎从风井洞摔到地下室,被120救护车接到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被告转到安钢职工总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肺破裂、腰椎骨折、大腿骨折、头外伤。在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综上,原告受雇于四被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受伤,四被告理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82元(16412元+570元),营养费16200元(30元/天×5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3天+41天)]、交通费2000元,拖欠工资23088元(390元/天×59.20天),误工费43581元(29054元/年×540天),护理费18634.40元[住院期间:6118.80元(44天×2人×25379元/年÷365天)、出院期间12515.60元(180天×1人×25379元/元÷365天)],伤残器具费400元(拐杖100元、轮椅3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92255.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1、被告与原告同是打工者,二者之间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是被告介绍原告工作。2、原告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其违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原告从事的是在风井洞外拆除模板的工作,其站立的架板距离风洞口2米多高,如正常作业,不可能从风洞口摔到地下室,原告肯定是违章作业致使事故发生。3、被告及共同打工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雷*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雷*置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雷*置业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雷*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雷*置业公司作为水天苑小区发包方,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设公司承建,与被告**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工地上发生的一切伤害事故与发包方无关。并且,双方在合同书第20.1条明确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利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从原告起诉书中显示,原告受伤是由于架子板螺丝松动造成,因此依据约定,被告雷*置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相关费用。3、被告雷*置业公司与被告**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第26款也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因承包方原因引起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承包方承担。综上,被告雷*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设公司辩称,是在被告**设公司的承建的工地上发生的事故,该工程没有转包过。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将名称更改为国网河**阳供电公司。2、被告**公司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小区所有人,与原告、其他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置业公司与被告**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雷*置业公司将安阳市水天苑小区(第IV标段)承包给被告**设公司,原告冯**经被告冯**介绍,在被告**设公司承建的安阳市水天苑小区工地工作。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安阳市水天苑小区14号楼1层架子板上工作时,从风井洞中摔到地下室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⑴腰1椎体骨折、⑵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⑶左侧4、5、6、7肋骨骨折、⑷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⑸左侧血气胸、肺挫伤、⑹头外伤;2、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转院至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⑴肺部挫裂伤、⑵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⑶血气胸、⑷左肺不张;2、左股骨转子间骨折;3、腰1椎体骨折。原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支出住院费55912.67元,支出门诊费570元,在安阳**民医院住院的相关医疗费和安钢职工总医院部分住院费用由被告及其工友垫付,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6982元。原告购买轮椅支出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书并附原告护理期限、人数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全身多发多处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护理期限为6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后续治疗费用(即下一步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安**甲医院收费标准,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下,两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郑**和冯**护理。2013年5月29日汤阴县任**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冯**曾用名为冯**。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提交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12年度下半年河南省“结构中州杯”的通知、安阳**民医院住院病案、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器具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被告冯**提交的原告冯**自书记录表、照片,被告雷*置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冯**经被告冯**介绍,在被告**设公司承建的安阳市水天苑小区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设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设公司应对原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置业公司将安阳市水天苑小区(第IV标段)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设公司,被告冯**系介绍人,在本次事故中均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冯**、被告雷*置业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系安阳市水天苑小区的所有权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辩称原告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其违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仅提供照片2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41天(3天+3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2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23088元(390元/天×59.20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581元、护理费18634.40元过高,参照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书和后附原告护理期限、人数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9个月为宜,护理人员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住院期间41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39天(6个月×30天-41天)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21790.50元(29054元/年÷12个月×9个月)、护理费为15366.46元(25379元/年÷365天×41天×2人+25379元/元÷365天×139天×1人);原告主张伤残器具费400元,仅提供轮椅票据3张,故本院确认伤残器具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该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0318.60元,应由雇主被告**设公司赔偿。被告冯**及其工友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可另案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0318.60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5元,原告冯**负担1335元,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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