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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卫风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卫风莲、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卫风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卫**自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36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现原告家中有紧急事务,急需资金,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至本息还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卫**辩称,被告卫**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谓的借款系原告通过被告进行的投资理财。原告与被告卫**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卫**退休后到一家投资公司上班。2013年3月,原告开始成为被告卫**的客户。原告与卫**之间是委托关系。卫**先在中基**限公司为原告理财。2014年后被告卫**将原告的36万元分多次汇入深圳三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账户,并与其他人的钱一起以卫**的名义合单投资,被告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0日,卫**最后一次付息。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付本金1万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又支付1万元。平顶山市的担保理财公司出事后,卫**按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后原告反悔了,撕毁了和解协议。总之,原告与被告卫**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接收原告钱的行为系从事投资理财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投资公司偿还原告的投资款36万,所以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林*辩称,被告林*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借贷关系。实际是双方约定后,原告同意将钱存入担保公司的理财行为。投资有风险,作为成年公民原告应清楚。卫**所打借条林*不知情,而且数额较大,也没用于家庭支出,所以林*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认定为借贷关系,也应由卫**本人担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与被告卫**退休前均在平高**公司工作,系同事关系。被告卫**退休后到多家投资担保公司工作。2013年3月,原告开始委托被告卫**在卫**供职的理财公司投资理财。2014年9月前,原告的投资及收益均已回收。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卫**分多次向邢**借款共计38万元整,邢**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卫**,卫**分别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原告邢**与被告卫**均认可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月息2%,借款期限未约定。后被告卫**偿还了2万元,下欠借款36万元。卫**将这36万元分多次转投给了深圳三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加上卫**转投的其他人的钱101万元,共计137万元。卫**以自己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137万元的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了保底不封顶的投资收益方式。卫**按月息2分向原告邢**付息至2014年11月9日。

另查明,卫风莲与林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邢**知道被告卫风莲将诉争的36万元用于投资理财。

以上事实有原告邢**提供的借条九份、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卫风莲提供的聘任合同、委托投资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手机短息记录、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转入了被告卫**的账户,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不能因原告刑**与被告卫**之间有过委托理财关系即否定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卫**与原告邢**约定的固定利息即月息2分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禁止性规定。卫**与投资公司约定的投资受益率更高,卫**从中受益,也应承当相应的投资风险,不能将此风险转嫁于原告邢**。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卫**应当向原告邢**清偿借款本金36万元,并依约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本院对被告卫**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卫**将借款用于理财投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不能证明对上述借款原告邢**与被告卫**约定为卫**个人债务,或原告邢**知道卫**与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卫风莲、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卫风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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