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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平**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的委托代理人陈*、马*,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平诉称,2010年6月,乔*平购买一辆豫D6303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并挂靠到运输公司。2013年1月21日,乔*平与妻子胡**离婚,郏县人民法院出具有民事调解书,确定该车辆归乔*平所有。2014年6月11日下午,该营运车辆在郏县城关镇金山加油站加完油后暂停放在该加油站,乔*平母亲到运输公司去办理相关审车手续,谁知办完手续后约下午6时许,接到运输公司电话通知,才知该车已被他们从停车地扣走。后经多次交涉,运输公司以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车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运输公司停止侵权,返还车辆(冀骏头牌豫D63030-挂牌豫DA626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并自2014年6月12日起赔偿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每月90000元,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乔**诉求不能成立。扣押车辆是因乔**严重拖欠借款引起的,2011年12月1日,乔**及妻子胡**借运输公司5万元,约定2012年6月1前还完,逾期利息2.5%。按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停办一切营运手续,并把该车辆开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甲方有权扣留此车。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及扣车费10000元整,因停办手续及扣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乔**未能还款,运输公司据此扣车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乔**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乔**与其前妻胡**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冀骏头牌豫D6303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该车以胡**的名义挂靠在运输公司的名下。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运输公司,乙方为胡**。协议第二条规定,被服务车辆的产权属乙方所有,乙方自主管理车辆,在运营中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诉讼等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第三条规定、甲方不享有被服务车辆在营运中的控制支配权,运营利益享有权、利润分成,车辆买卖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服务车辆在营运中的任何义务等……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乔**按约定履行服务费用,并把银行购车贷款60余万元全部偿还完毕。该车辆在正常营运中,运输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下午,以乔**尚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将乔**停放在郏县城关镇金山加油站的该冀骏头牌豫D6303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予以扣押。故引起原告诉讼,请求运输公司停止侵权,返还车辆,赔偿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费每月90000元,计算至运输公司返还车辆之日。后经调解运输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将扣押车辆返还给乔**。乔**申请对豫D6303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0日,由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该车辆的停运损失费评估价格为:每天600元,共停运96天,总计款57600元。乔**支付评估费6000元。

另查明,一、乔**提供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郏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调解书,显示:1.乔**与胡**离婚;2.家中现有财产:冀骏头牌豫D63030-挂牌豫DA626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归乔**所有。豫DK1680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归胡**所有;3.双方所欠外债,借谁亲戚的由谁负责偿还,其它债务经谁手借由谁负责偿还。二、2011年12月1日,胡**从运输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原购车时借款中的本金,胡**在借该笔5万元时,其与乔**尚未离婚。

上述事实,有乔**提交的行车证、运输证、(2012)郏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调解书、车辆服务协议,运输公司提交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卷宗笔录,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胡**在与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冀骏头牌豫D6303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该车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后经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郏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该车辆归乔**所有,虽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但乔**与运输公司仅为挂靠关系,且车款已全部付清,故可以确认该车的实际产权人为乔**。乔**与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运输公司借有款项,该行为只是乔**、胡**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运输公司只能依法向乔**、胡**主张债权,而不能强行扣其车辆,其行为构成侵权,但在诉讼中经调解运输公司已将豫D6303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返还给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乔**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已由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该车辆的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57600元。乔**支付评估费6000元。两项合计63600元。该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运输公司抗辩称:“按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停办一切营运手续,并把该车辆开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甲方有权扣留此车。”乔**、胡**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关于运输公司有权扣车以抵扣债务的条款,但在运输公司进行扣车时却未征得车辆产权人同意,而物权又具有强制排他性,任何公民和组织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他人物权的处分均应通过和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能擅自强行作为,故运输公司以双方已有约定同意扣车为由而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乔*平豫D6303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3600元。

二、驳回原告乔**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乔**负担600元,被告平**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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