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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联合**山县分公司、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中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鲁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鲁山分公司)、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平民劳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升申请再审称:2008年12月,联**分公司以交纳社会保险为由,欺骗张*升让其在没有联**分公司名称,也没能印章的空白合同上签字。2012年7月,联**分公司才告知张*升上述空白合同是与中**司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应属无效,不能据此认定联**分公司已与张*升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与中**司建立了劳动合同。且张*升2013年6月申请仲裁,本案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以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张*升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联通鲁山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1998年12月,张*升到鲁**信公司工作。该公司经分立、合并,后更名为联通鲁山分公司。2007年12月,张*升开始与中**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持续至2014年6月30日。故自2007年12月起,本案当事人已因联通鲁山分公司是否已与张*升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张*升是否已与中**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等发生争议,劳动争议已经发生,但张*升直到2013年6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60日或一年的仲裁时效,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张*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升关于其与中**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欺骗以及本案不超仲裁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升的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升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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