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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崔**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购买一台雷沃牌自连式小麦联合收割机,车牌号为豫17/31080,用于小麦收割,办理了2015年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跨区作业证。2015年6月8日上午,被告之父崔**雇佣收割机收麦时碾压了原告的麦子,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崔某某从家中赶来后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被送到上**民医院法医门诊,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610.53元。2015年6月9日,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作出上公(洙)行罚决字(2015)0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无故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因伤住院,导致原告2015年度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经营落空,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负全责。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原告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69433.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矛盾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先带人打其父亲,引起纠纷的责任不在被告;其收割机碾着原告家麦子,原告应该找收割机的事,而不是领着其两个儿子去殴打其父亲;原告有两个儿子都会开收割机,在其受伤期间,其两个儿子也可以开收割机,原告所做的收割机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不准确,根本造成不了那么多损失;最后,原告只是头部受伤,其所做的有些检查是不必要的,最多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购买一台雷沃牌自连试小麦联合收割机,车牌号为豫17/31080,用于小麦收割经营,办理了2015年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跨区作业证。2015年6月8日,被告之父崔**雇佣的收割机在收割小麦时,碾压了原告家的麦子,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崔某某从家中赶来后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田某某被送往上**民医院法医门诊治疗,于同年6月16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费用5610.53元。2015年6月9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洙)行罚决字(2015)0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崔某某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200元之处罚。同年7月9日,原告委托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因豫17/31080联合收割机停运产生的经济损失为61341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元,2015年麦收时联合收割机司机每天工资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上**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上**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收割机牌号复印件一份、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复印件一份、上蔡县公安局上公(洙)行罚决字(2015)0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漯恒信评报字(2015)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本院对上蔡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岳长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本案被告崔**在听闻其父崔**与原告田某某发生纠纷后,不仅没有冷静处理化解矛盾,而是对原告田某某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崔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田某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给予确定,即5610.53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应为9416/年÷365天×9天×1人=232.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9天=270元;4、误工费,结合2015年麦收时联合收割机司机每天工资及原告住院时间,即200元/天×9天=18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为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需要额外增加营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因本院未对其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崔某某应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10.53元+232.18元+270元+1800元)×80%=633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330.17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396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4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14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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