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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被告徐**、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徐**、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徐**委托代理人申**,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徐**驾驶豫PHB132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洙湖镇东风桥建业预制场门前,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范**受伤及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1594.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豫PHB132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已为原告垫付14783.03元,请求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徐**驾驶豫PHB132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洙湖镇东风桥建业预制场门前,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无责任。范**受伤后,在上**民医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24180.79元。被告徐**已为原告垫付10400元。

另查明,范**1973年8月1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徐**PHB132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空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为51天。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被告徐**提供的医疗票据、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3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180.79元,2、误工费,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为9416.1元/365天×51天=1315.67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51天=1315.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51天=153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28542.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5.67元、护理费1315.6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831.34元。被告徐**应当赔偿原告28542.13元-12831.34元=15710.79元。由于被告徐**已赔偿原告10400元,因此应当再赔偿原告15710.79元-10400元=5310.7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831.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赔偿原告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1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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