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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帅金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帅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因被告认为队里分地的时候,被告家地分的少,想把垄往原告家的地里移,原告不愿意,被告就骂了原告一句,紧接着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致伤,并住院治疗。此事经派出所处理,被告认可殴打原告的事实,但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35.83元,误工费3688.27元,护理费4134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合计21208.1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原、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医院住院费票据二张,门诊票据费三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10735.83元;

3、医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该给原告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村民。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因分地及划地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引起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吴**有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5日原告吴**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双前臂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共计5366.34元。出院医嘱为:适当活动。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208.1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对双方给予行政处理,亦未鉴定伤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生产和生活中应相互协助、彼此合作,发生矛盾应通过正当的途径协调解决。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产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吴**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366.34元、误工费1740元(25402÷365×25)、护理费1740元(25402÷365×2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25)。关于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未对双方给予行政处理,亦未鉴定双方伤情,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2015年3月24日再次住院,两次住院相距长达9个多月,且第一次出院医嘱为适当运动,并未有继续治疗的要求,故原告要求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相关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医院的医嘱,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596.34元,被告应承担损失的50%即479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七百九十八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帅**与原告吴**各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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