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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王**与被告梁**、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与被告梁**、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王**于1999年5月1日与中牟**日酒店签订了停车租地合同,取得了西临停车场3.5亩土地(2160平方米)70年的使用权,因经济困难闲置着;2007年11月21日,王**同被告梁**协商,在自愿、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下,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合同约定王**出地皮3.5亩与梁**共同盖大棚,由被告梁**出资金等一切费用,每年的收入由双方平分;如国家征用该土地,赔偿款由双方平分,并约定地皮归双方共有;如有一方违背合同,违约方要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梁**出资12.4万元在王**的土地上共同建了一座大棚;2008年,将大棚出租给赵**等人获得租金20万元;后双方在经营中发生矛盾,经口头协商,收取的租金20万元给付被告梁**用来弥补其投资12.4万元和其他损失,梁**自愿退出合伙,大棚归王**所有,双方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然而,被告梁**不履行双方口头协议,王**去世后,被告将大棚占为已有,擅自与中牟**服务中心签订租地协议,并收取了2009年至2015年的租金80万元;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位于中牟县自由贸易区信仁医院西侧的大棚,并赔偿2009年至2015年3月份的租金损失共计3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工商假日酒店与王**签订的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了建大棚所占土地的使用权;

2、王**与梁**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合伙建大棚的客观事实;

3、王**、王**与中牟**服务中心签订的租地协议1份,用以证明大棚建成后,大棚所占用的土地由政府划拨给中牟**服务中心,王**与二被告仍然是合伙租赁大棚占用的土地;

4、王**、郭**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王**与梁**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梁**取得2008年的租金20万元后退出合伙、大棚归王**所有;

5、2008年、2009年,王**与李*、常**、赵**、李**、李*签订的大棚出租合同书各1份,用以证明2008年王**与梁**合伙时所获取的租金及2009年二被告占用大棚所获取的租金;

6、(2009)牟*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王**与梁**、王**合伙建大棚对外出租获取租金以及梁**退伙、侵权的事实;

7、光盘1份,用以证明王**将2008年收取的租金2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退伙。

8、(2014)牟*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王**与梁**合伙建大棚时,王**对出资的土地具有使用权,且抵了工商假日酒店欠王**的一部分工程款;

9、王**与赵**、常运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王**与被告合伙收取了2008年的租金,大棚是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亲属王**与被告在2007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王**对该土地没有处分权,此事实已经中**民法院和郑州**民法院审理完结,并做出相应判决;本案争议的大棚是由二被告个人投资兴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口头约定二被告自愿退伙这一事实;综上,原告所诉与真实情况不符,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地协议1份、租金发票2张,用以证明大棚由被告投资,租金均由被告交纳,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

2、郑州**民法院(2014)郑*三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无处分权,原工商假日酒店所拖欠王**的工程款经判决由中**商局承担该笔债务,并证明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

庭审中,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无效合同,因为工商假日酒店无权处分该处土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亲属王**以该地皮作为合伙出资,但王**对该土地无处分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充分说明王**对土地无处分权,所建大棚全部是由王**投资;证据4、9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王**与梁**合伙期间获取的租金;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中并没有显示原、被告合伙建大棚及被告退伙、侵权的事实,相反证实王**所出的这块地皮是中**司所有,王**没有处分权;对证据7,录音中提到的20万不能证明是王**和梁**协商退伙的退股款。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对该处土地不享有处分权,所建大棚系二被告个人出资所建,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王**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租金是王**与梁**口头协商约定的,由被告出资,2009年所交租金能够证明被告退伙后还继续占有原告大棚,出租经营这一侵权的客观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维持了中牟县人民法院的(2014)牟*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了王**对土地的使用权截止到2007年12月底并抵扣了租金。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其中证据6系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现已生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判决认定中牟工商假日酒店并非本案争议大棚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人,故认定王**与中牟工商假日酒店签订的停车租地合同书、以及王**基于该租地合同书与梁**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对证据3、5、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9,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X年5月1日,工商假日酒店为甲方,王**(原告张**,原告王**之父)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出地皮3.5亩(2160平方米),让乙方出资,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完工,完工后甲方应一次性付乙方施工建设款项资金为18.8万元整,现甲方未给乙方一分钱。二、甲方在已经没能力偿还给乙方施工建设资金款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将工商假日酒店西邻停车场面积为3.5亩(2160平方)租给乙方时间为70年(1999年10月1日——2069年10月1日),来补偿乙方的施工建设资金。合同签订后,工商假日酒店将该块土地交付王**使用。三、该合同期满后,乙方的附属物经双方协商评估后,权益归属乙方,如国家及县政府占用,补偿的款项有(由)乙方所有,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自觉履行合同条款,双方都有履行合同条款的义务,如有一方违背合同,违背合同方要承担法律责任”。2007年11月21日,王**与被告梁**签订合同1份,协议约定王**和梁**共同盖大棚,王**出上述地皮3.5亩(2160平方米),梁**出资金和一切费用,每年的收入双方各半,如国家动用这3.5亩地,赔多少钱,由双方各分一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地皮是双方共有。2007年12月4日,中牟**服务中心(甲方)与王**(梁**之妻)、王**(乙方)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蓝波湾锅炉南边土地(即上述两合同项下土地)租给乙方,租期二年,年租金4.2万元。

2009年2月16日,王**的亲属张**、王**、王**曾向本院起诉梁**,要求终止王**与梁**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的终止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原告诉称王**基于其与中牟工商假日酒店签订的停车租地合同取得合同项下3.5亩土地70年的经营使用权,并以该土地作为出资与梁**签订合伙合同,但合同项下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为河南**责任公司,中牟工商假日酒店并非登记的权利人,其与王**签订的停车租地合同是否经过权利人认可,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中牟**服务中心与王**、王**签订的租地协议也说明王**认可其对合同项下的土地没有处分权,故本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09)牟*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王**、王**的诉讼请求。后张**、王**、王**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5月11日,王**亲属张**、王**向本院起诉中**商局,要求确认王**与中**商局之间所签订的《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或中**商局给付张**、王**建停车场投资款18.8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中**场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了要求中**商局支付停车场投资款1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张**、王**要求确认其亲人王**与中**商局签订的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有效,但确认合同有效前提是工商假日酒店对合同项下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但该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为河南**责任公司,工商假日酒店并非登记的权利人,其与王**签订的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是否经过权利人河南**任公司认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张**、王**要求确认与中**商局签订的合同有效,要求中**商局及中**场中心继续履行该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1)牟*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王**的诉讼请求。

2014年1月22日,张**、王**、王**向本院起诉中**商局、中牟**服务中心,要求中**商局、中牟**服务中心连带给付建停车场投资款18.8万元及该款利息,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亲属王**为被告中**商局所设立的工商假日酒店施工,工商假日酒店欠原告亲属王**施工工程款18.8万元未付,双方认可一致。王**与工商假日酒店商定以租赁土地的方式折抵工程款,后因工商假日酒店对该块土地没有使有权,原告张**、王**要求确认《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有效的请求被法院驳回。故工商假日酒店拖欠原告亲属王**的18.8万元工程款不能视为已以土地租赁方式折抵。工商假日酒店属中**商局所设立的企业法人,现已被注销。因中**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注销工商假日酒店时已依法进行了清算,故原工商假日酒店所欠王**的工程款应由中**商局承担。王**去世后,其享有的债权,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原告张**、王**、王**继承;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商局给付施工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亲属王**对该块土地从1999年10月1日占有使用至2007年12月底,该占有使用期间的占有费用应从18.8万元工程款中扣除,下余工程款165816.96元为本案中原告可向被告中**商局主张的款项。因原告与工商假日酒店对该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牟*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商局给付张**、王**、王**工程款165816.76元。后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郑*三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王**于2008年8月份去世,现有法定继承人妻子张**,儿子王**、王**、王**。王**、王**向本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放弃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位于中牟县自由贸易区信仁医院西侧的大棚系二被告出资所建;二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的大棚应归二原告所有,理由为二原告的亲属王**与被告梁**曾经合伙,后王**与被告梁**达成协议,由王**给付被告梁**20万元,被告梁**退伙,位于中牟县自由贸易区信仁医院西侧的大棚归王**所有,但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梁**、王**返还位于中牟县自由贸易区信仁医院西侧大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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