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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黄**与被告吴*、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黄**与被告吴*、吴**、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德根,被告吴*、吴**委托代理人吴*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吴*驾驶豫A3U393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6国道潢川县弋**国海油加油站门前时,驶入路左与对面由北往南的黄**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黄**及乘坐人原告史**、另案原告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潢**民医院住院治疗,史**、黄**分别花费医疗费11423.2元、3977.7元,合计15400.9元。该事故经潢川**察大队认定,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同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7150.85元,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请原告在获得足额赔偿款后,将被告垫付的27000元予以返还。

被告吴**辩称其同意吴*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2、二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吴*驾驶借用被告吴**所属的豫A3U393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6国道潢川县弋**国海油加油站门前时,驶入路左与对面由北往南的黄**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黄**及乘坐人史**和另案原告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察大队认定,黄**、史**、李**不负此事故责任,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被送往潢**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即从2015年9月3日—2015年10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11423.2元,其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史**因车祸至右侧第4-7肋骨骨折(骨折总数4根)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一原告黄**受伤后,被送往潢**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977.7元,该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外伤;2、右下肢外伤。

另查明,豫A3U393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再查,被告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27000元,其中黄**得款3900元,史**得款11050元,李**得款1205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来车相撞,致此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史**、黄**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对原告史**、黄**所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原告史**所遭受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1432.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为11423.2元。2、护理费4680.33元。护理期间为鉴定意见的护理期6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特别医嘱,其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其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4680.33元。3、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为60日,20元/天60天=1200元。4、误工费8351.34元,原告的误工期120天。因原告从事花木种植工作,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林牧渔行业工资25402元/年计算即25402元/年÷365天120天=8351.34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本院结合住院天数以及原告的诊疗情况酌定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80元/天36天=2880元。7、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计算公式为24391.45元/年÷365天14年0.1=34148.0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1693.5元,有正规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史**以上损失合计70376.4元。

原告黄**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77.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为3977.7元。2、护理费1248.09元。其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6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特别医嘱,其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其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16天1人=1248.09元。3、营养费320元,营养期为住院天数16天,20元/天16天=320元。4、误工费1248.09元,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天数16天。因原告在工地上从事看门工作,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6天=1248.09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结合住院天数以及原告的诊疗情况酌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16天=128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虽请求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书不能说明该车的损失价值,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黄**的经济损失为8573.88元。

另案原告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115.37元;2、营养费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误工费2922.97元;5、交通费1000元;6、护理费2808.2元,合计22446.54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史**、黄**和另案原告李**三人受伤,故对三人所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具体在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内,黄**实际支付5577.7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史**实际支付15503.2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支付医疗费15715.37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保险限额10000元,故应按其三人各自实际支付医疗费所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比例进行赔偿,即分别赔偿黄**、史**、李**1515.83元、4213.25元和4270.91元,其计算公式分别为:5577.7元÷(15503.2元+5577.7元+15715.37元)10000元=1515.83元;15503.2元÷(15503.2元+5577.7元+15715.37元)10000元=4213.25元;15715.37元÷(15503.2元+5577.7元+15715.37元)10000元=4270.91元;对于上述三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黄**、史**、李**4061.87元、11289.95元、11444.46元。

在死亡伤残限额即110000元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黄**、史**、李**的损失,故不再按比例划分,据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以及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黄**、史**的经济损失1515.83元、2996.18元和4213.25元、53179.76元,合计为4512.01元和57393.01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黄**、史**的经济损失4061.87元和11289.95元。被告吴*赔偿史**的鉴定费1693.5元。原告黄**、史**在获得足额保险赔款后,应当将被告吴*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具体黄**返还3900元,史**返还110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黄**、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12.01元、4061.87元和57393.01元、11289.95元,合计77256.84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史**鉴定费1693.5元,此款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史**、黄**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被告吴*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和110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原告史**、黄**负担189元,被告吴*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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