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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一帆诉李**、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李**、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康**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一帆诉称,2015年5月2日10时50分,李**驾驶豫BN***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仇楼镇孙营至韩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营幼儿园前向右转弯时与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康一帆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与吴**负事故同等责任。豫BN***5号车车主为李**,在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康一帆医疗费26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9300.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们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给原告垫付了22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依法核实驾驶人在本次事故属实,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0时50分,李**(持C1型驾照)驾驶豫BN***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仇楼镇孙营至韩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营幼儿园前,向右转弯时与吴**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康一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线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康一帆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康**被送往河南**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眉部皮肤裂伤、左眼睑及外眦部皮肤裂伤、左侧面部擦伤,支付医疗费2697.92元。2015年10月12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康**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康**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康**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的标准,康**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62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康**因此事故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豫BN***5号车的所有人为李**,该车以李**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康一帆支付2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明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其应对本次事故中给原告康**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作为李**所驾驶的豫BN***5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康**诉求医疗费26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与本院查明核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针对原告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庭后提交重新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申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准许。原告康**以住院8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诉求护理费640元,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8天的护理费624元。原告康**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康**诉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200元。综上,原告康**的合理损失为56484.8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医疗费用3177.92元、伤残费用52606.9元;剩余鉴定费700元的50%计350元,由被告李**赔偿。由于被告李**先期已支付给原告康**2200元,故被告李**不再赔偿;超出被告李**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康**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一帆各项损失55784.82元;

2、驳回原告康**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原告康**承担183元,被告李**承担承担3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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