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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安盛天平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安盛天平**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月7日12时25分,在孟津县横水镇××村××组路段,被告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陈**驾驶的豫C×××××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做出由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孟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事故认定书。时至今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无奈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9717.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依法核实事故属实,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有二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则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在医院给本案原告垫付有15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2时25分,在孟津县横水镇××村××组路段,原告陈**驾驶豫C×××××号摩托车(载陈**)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及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经孟津**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5)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津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双侧鼻骨骨折;3、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4、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763.34元。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1个月。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居民,事故后被告张**家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

又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及财产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陈**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4763.3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082元【67元/天×(16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072元;4、营养费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交通费160元,原告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9717.34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另一伤者也主张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该项下5000元(预留另案伤者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5000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4717.34元,因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30%比例为14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赔偿原告1500元,故被告张**不应再赔偿原告,相反原告陈**返还被告陈**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设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二、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张**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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